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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支行与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杭州钟氏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杭州钟氏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XX,陈磊,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负责人赵萍。委托代理人颜佳维。委托代理人陈容。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杭州钟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民。被告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孝峰。委托代理人汤宇宾。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吾龙。被告XX。被告陈磊。被告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姿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下称杭州银行瓜沥支行)诉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下称恒通毛纺)、杭州钟氏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钟氏机械)、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俊业建设)、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诚亿实业)、XX、陈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依原告杭州银行瓜沥支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梦迪纺织)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裁定准许原告申请对恒通毛纺、钟氏机械、俊业建设、诚亿实业、XX、陈磊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瓜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佳维、陈容及被告俊业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汤宇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毛纺、钟氏机械、诚亿实业、XX、陈磊、梦迪纺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瓜沥支行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恒通毛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恒通毛纺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10970000元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物、担保范围等内容。2012年10月15日被告梦迪纺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恒通毛纺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9480000元融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物、担保范围等内容。2012年10月18日,被告恒通毛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通毛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是固定利率6.534‰,逾期贷款利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3年4月16日等内容。同日,被告钟氏机械、俊业建设、诚亿实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为被告恒通毛纺在原告处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60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同日,被告XX、陈磊各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恒通毛纺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恒通毛纺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另有到期贷款逾期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恒通毛纺归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185028.6元(暂算至2013年3月7日),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二六七计算的利息;2、被告钟氏机械、俊业建设、诚亿实业、XX、陈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因申请追加被告并同时增加诉请:依法处理抵押房产[被告恒通毛纺的土地和房产: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310**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杭萧国用(2003)字第29000**号;被告梦迪纺织的土地和房产:土地证号为杭萧国用(2003)字第29000**号,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原告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为: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含复息)212931.63元,同时按月利率6.534‰的1.5倍即9.801‰支付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利息(含复利)212931.63元的计算方式为:利息:按本金6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计64天按月利率6.534‰计算的利息为83635.2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计76天按月利率6.534‰计算的利息为99316.80元;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计14天按月利率6.534‰计算的利息为18295.20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7日计7天按月利率6.534‰的利息为9147.60元,共计利息210394.8元。复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计76天按月利率6.534‰的1.5倍即9.801‰计算本案借款该段期间利息即83635.20元的复息为2076.60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7日计7天按月利率6.534‰的1.5倍即9.801‰计算本案借款自10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83635.2元+99316.8元+18295.20元=201247.20)的复息为460.23元,共计复息为2536.83元。利息与复息合计为212931.63元。被告俊业建设辩称:对其为被告恒通毛纺借款提供保证、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原告追加被告梦迪纺织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没有异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一担保既有保证和物的担保的,应在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的清偿下,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通毛纺、钟氏机械、诚亿实业、XX、陈磊、梦迪纺织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银行瓜沥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恒通毛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被告恒通毛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恒通毛纺为其自己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10970000元内范围的融资以其名下杭房权证萧字第00030954、杭房权证萧字第00030955、杭房权证萧字第00031019、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及杭萧国用(2003)字第2900026号土地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被告梦迪纺织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梦迪纺织为被告恒通毛纺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9480000元以内范围的融资以其名下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杭萧国用(2003)字第2900025号土地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4、被告钟氏机械、俊业建设、诚亿实业于2012年10月1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氏机械、俊业建设、诚亿实业各为被告恒通毛纺在原告处6000000元的融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被告XX、陈磊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融资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XX、陈磊为被告恒通毛纺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五份及土地使用权证二份,证明被告恒通毛纺、梦迪纺织的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依约向被告恒通毛纺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俊业建设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证据4中被告钟氏机械、诚亿实业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证据5、6、7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恒通毛纺、钟氏机械、诚亿实业、XX、陈磊、梦迪纺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俊业建设对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且被告恒通毛纺、钟氏机械、诚亿实业、XX、陈磊、梦迪纺织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证据1、2、3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证据4中被告钟氏机械、诚亿实业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证据5、6、7,被告俊业建设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中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4、5、6、7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恒通毛纺、钟氏机械、俊业建设、��亿实业、XX、陈磊、梦迪纺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俊业建设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恒通毛纺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通毛纺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继来路24号的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310**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萧国用(2003)字第2900026号]设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恒通毛纺在杭州银行融资借款从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最高额度10970000元范围内,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月13日,原告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了上述抵押权,债务数额总额为1097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项萧字第00098210号、杭房他项萧字第00098211号、杭房他项萧字第00098212号、杭房他项萧字第00098213号)。2012年10月15日,被告梦迪纺织与原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梦迪纺织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继来路24号的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萧国用(2003)字第2900025号]设定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恒通毛纺在杭州银行融资借款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最高额度9480000元内,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了上述抵押权,债务数额总额为948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项萧字00136189号)。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通毛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恒通毛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该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34‰,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被告恒通毛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恒通毛纺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恒通毛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下列事项视为被告恒通毛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被告恒通毛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被告恒通毛纺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借款于当日发放。同日,被告钟氏机械、俊业建设、诚亿实业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被告恒通毛纺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在6000000元范围提供融资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XX、陈磊各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为被告恒通毛纺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带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融600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等。因借款期内,被告恒通毛纺至今未支付任何一期已到期利息,被告钟氏机械、俊业建设、诚亿实业、XX、陈磊、梦迪纺织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发生纠纷。另在审理中查明,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原告起诉日2013年3月27日期间,上述借款应计期内利息210394.8元,部分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计取的复利2536.83元,共计212931.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毛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其与被告恒通毛纺、钟氏机械、俊业建设、诚亿实业、XX、陈磊、梦迪纺织之间的保证合同(包括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恒通毛纺未按约付息,依约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向上述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恒通毛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未还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通毛纺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请后所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息)经本院核算计算合理,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恒通毛纺、梦迪纺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范围之内,且原告已对抵押财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在债务人即被告恒通毛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人被告恒通毛纺和梦迪纺织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氏机械、俊业建设、诚亿实业、XX、陈磊自愿为被告恒通毛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氏机械、俊业建设、诚亿实业、XX、陈磊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未受偿部分共负连带责任。原告变更诉请系在其诉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其处分权,其合理诉请本院应予准许。除被告俊业建设到庭外,其余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27���止的利息(含复息)212931.63元,合计人民币6212931.63元,同时按月利率9.801‰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对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继来路24号的工业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309**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309**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310**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310**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萧国用(2003)字第2900026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对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继来路24号的工业厂房(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408**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使用证号:杭萧国用(2003)字第2900025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追偿。四、杭州钟氏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XX、陈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上述二、三项实现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杭州钟氏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XX、陈磊、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095元,由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钟氏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XX、陈磊、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对该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已预交,由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杭州钟氏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俊业建设有限公司、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XX、陈磊、杭州梦迪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李贵龙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