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顺伯与重庆泰卓特殊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泰卓特殊钢有限公司,王顺伯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卓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杨家湾4号。法定代表人:冉克贵,重庆泰卓特殊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泰卓特殊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文红,重庆泰卓特殊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伯,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美群。上诉人重庆泰卓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卓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顺伯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泰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泰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王顺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顺伯自2004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泰卓公司工作,泰卓公司没有依法为王顺伯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12月11日,王顺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泰卓公司没有为王顺伯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王顺伯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王顺伯于2009年6月因征地由农村居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06年起王顺伯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9月11日,王顺伯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卓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未予受理,其后,王顺伯诉至法院要求泰卓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王顺伯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月28日,王顺伯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泰卓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王顺伯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顺伯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王顺伯认为,按照《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07年7月起为王顺伯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模为缴费基数的14%,其中9%为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农民工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社保机构将个人账户累计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故王顺伯要求泰卓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共计23个月每月按照缴费基数的9%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共计4140元(即2000元/月×9%×23个月)。泰卓公司认为王顺伯已转为城镇居民,不能再享受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且王顺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调解。王顺伯一审诉称:王顺伯于2000年2月到泰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办的重庆泰和特殊钢厂工作。2004年11月起在泰卓公司工作。从2006年开始,王顺伯的月工资有2000元左右。泰卓公司从未给王顺伯缴纳养老保险。王顺伯于2011年12月11日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泰卓公司工作,王顺伯在泰卓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其后泰卓公司通知王顺伯不再上班。因泰卓公司未给王顺伯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王顺伯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9月11日王顺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泰卓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王顺伯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泰卓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顺伯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王顺伯重新起诉,请求判令泰卓公司立即支付王顺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140元。泰卓公司一审辩称,对王顺伯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王顺伯达到退休年龄后与泰卓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王顺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顺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泰卓公司没有为王顺伯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王顺伯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又享受不到养老保险待遇,故王顺伯要求泰卓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顺伯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金额,王顺伯自2004年11月起即在泰卓公司工作,王顺伯自愿只要求泰卓公司按照《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赔偿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为农民工缴费基数的14%,其中5%为个人缴费部分,9%为用人单位缴费划转部分。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满15年的,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之日起按月发给农民工养老金;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因王顺伯在泰卓公司实际工作不满15年,且自2007年7月1日《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开始实施至王顺伯达到退休年龄亦不满15年,故即使在泰卓公司依法为王顺伯缴纳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情况下,王顺伯也无法享受按月领取农民工养老金的待遇,只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将其个人账户累计余额支付本人。综上,泰卓公司应当缴纳的划转至王顺伯个人账户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实际上即为王顺伯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王顺伯要求泰卓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每月按照缴费基数的9%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140元(即2000元/月×9%×23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顺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王顺伯于2011年12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此时已经确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12月11日起算。王顺伯于2012年9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泰卓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虽然王顺伯在其后进行的诉讼中撤诉,但王顺伯申请仲裁的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故王顺伯于2013年1月28日重新申请仲裁,并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依法起诉主张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顺伯虽然在2009年6月转为城镇居民,但并不影响其主张泰卓公司未按照《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为其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泰卓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泰卓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顺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泰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王顺伯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王顺伯于2009年6月转为城镇户口,即不能适用农民工保险相关规定。王顺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中,王顺伯进入泰卓公司工作,泰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予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责任。王顺伯要求泰卓公司按照《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赔偿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主张,原审为此计算费用正确。对泰卓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王顺伯于2011年12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此时已经确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12月11日起算。王顺伯于2012年9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泰卓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虽撤诉,但其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故王顺伯于2013年1月28日重新申请仲裁,并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依法起诉主张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卓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泰卓特殊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