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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广国、李金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广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广国。委托代理人:徐沁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冯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上诉人叶广国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李金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沁泉、被上诉人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懿、被上诉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金签订了(8073000038)号浙江泰隆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贷记卡章程》,被告李金可用原告发予其的信用卡在30000元范围内进行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其同行取现的,每笔支付取现金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李金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叶广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073000038)的《泰隆贷记卡(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李金在50000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08年3月19日,被告李金领取了上述泰隆贷记卡,2011年6月27日,该信用卡到期换卡。2012年9月17日,被告李金偿还前期透支款,尚余313.67元,之后,被告李金透支该信用卡,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金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8846.33元,利息2418.67元,罚息3126.36元,被告叶广国亦未代偿。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李金尚欠透支本金28846.33元,利息2418.67元,罚息3126.36元,被告叶广国亦未代偿为由,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金偿付本金28846.33元,利息2418.67元,罚息3126.36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叶广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在原审中答辩称:领取信用卡属实,但信用卡到期换卡时其在十里丰监狱服刑,续卡业务是由其妻子与其他人去办理的,本案起诉的透支行为其并没有参与。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叶广国在原审中答辩称:担保属实,但李金信用卡到期换卡后,其并未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现只愿承担换卡前三年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被告叶广国自愿为被告李金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金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28846.33元、利息2418.67元,罚息3126.36元及后期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叶广国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金辩称换卡及透支均非其本人行为。庭审中被告李金自认2012年1月其妻将本案讼争信用卡交与被告李金,之后该信用卡由其持有。本案讼争透支款透支时间均发生于被告李金本人持卡期间,应由被告李金本人承担责任。被告叶广国辩称信用卡换卡之后其未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应承担换卡之后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信用卡虽经换卡,仍系原、被告签订的(8073000038)号泰隆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保证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被告叶广国按约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李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透支本金28846.33元、利息2418.67元,罚息3126.36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叶广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李金负担,被告叶广国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叶广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李金的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但被上诉人泰隆银行原提供的《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泰隆贷记卡有效期三年,逾期自动失效。”并无到期不理视同换领卡等内容,被上诉人泰隆银行发放的信用卡与审批材料不一致,有恶意串通骗保之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信用卡到期换卡时,被上诉人李金在十里丰监狱服刑,被上诉人李金没有委托其妻子或他人续办新卡,虽然事后被上诉人李金知道并可能接受此卡使用,但对上诉人而言,此卡到2011年3月19日就已满三年的有效期限,新卡既非被上诉人李金签收,也非其妻签收,被保证人以外的换卡行为对保证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泰隆银行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泰隆银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泰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反映,2011年3月19日前无透支余额产生,根据《泰隆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自被保证人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持卡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因此,上诉人仅对之前发生的债务在此后的二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后续透支承担无止境的连带责任。如果双方签订的《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一层意思后面还有到期不理视同换领新卡的延续约定,或者其他需要上诉人承担后续保证责任的意思。上诉人认为这些都是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李金截止2011年3月19日前的透支余额在二年的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既无余额,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泰隆银行私自补换新卡并产生的后透支行为与保证人无涉,上诉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泰隆银行答辩称:1、上诉人称贷记卡有效期为3年的说法错误。贷记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如果到期后申请人不继续使用,应书面通知发卡行,否则视为认同换卡。此外,信用卡卡片有效期限三年,必须用新换的卡片进行取现等,这并不对申请人和发卡银行产生任何影响。2、上诉人认为新卡并非李金签收,其对换卡后也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次,是否由本人签收新卡,也不产生影响,因为合同也未约定必须由本人签收,且李金在原审也自认2012年1月其妻将卡交还于他,之后该卡一直由其持有。3、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一直存在,本案中,信用卡合约一直有效,李金也未办理销户,上诉人也未提出终止担保的申请,且本案也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限,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金答辩称:信用卡到期后我在十里丰监狱服刑,就算换卡也要拿被上诉人李金的身份证去办。二审中,被上诉人泰隆银行和李金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叶广国提交一份假释证明书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换卡期间,被上诉人李金在监狱服刑,没有委托他人签字办卡。被上诉人泰隆质证认为:假释证明书副本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保留意见,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李金有无委托他人办卡。被上诉人李金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假释证明书副本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隆银行与被上诉人李金、上诉人叶广国签订的《泰隆贷记卡合约》、《贷记卡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李金使用泰隆贷记卡透支后,未及时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上诉人李金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叶广国对被上诉人李金透支产生的本息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按《贷记卡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金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申请授信额度5万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都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泰隆贷记卡合约》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李金持有的贷记卡期满换卡,继续有效,上诉人在贷记卡期满换卡后仍需承担保证责任。现被上诉人李金换卡后继续使用该卡,且发生透支,产生债务,上诉人对此依约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称其对被上诉人李金换卡后发生的透支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只对被上诉人李金原使用的泰隆贷记卡有效期三年内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这与《贷记卡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相矛盾,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上诉人叶广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