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罗永贵与刘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贵,刘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罗永贵。委托代理人:朱帆。被告:刘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杭景。委托代理人:吴亚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苏金前。委托代理人:叶丽亚、齐国强。原告罗永贵为与被告刘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贵的委托代理人朱帆,被告刘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敏,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贵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军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9时14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环城北路立交桥时,在南侧机动车道与向对方驶来的由罗永贵驾驶的浙G×××××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永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治疗,医生诊断身体多处骨折。除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外,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医疗费皆由原告本人垫付,截止目前,原告已欠医院医疗费。原告经济能力有限,现已无力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刘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97177.38元;2.判令被告承担为实现此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被告罗永贵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并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未确定,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其提供的每日医疗费明细清单未经过医疗机构盖章确定。即使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就医疗费部分先行理赔,保险公司仅在欠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实际已支付的费用,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在损失确定后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受伤人员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被告刘军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使(违反双黄实线行使)。原告在行使过程中属正常行使,并无不当。该事故应由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额系30000元。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用不予理赔。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用同意天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罗永贵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刘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2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金华广福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治证明书、金华广福医院D5病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及在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诉前财产保全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诉前进行保全。被告刘军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用药清单没有经过医疗机构盖章确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金华广福医院D5病区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质证。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我公司与原告系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第3项,事故路段周围均为商住楼,上下桥过程中行车视线受影响。刘军应付事故全部责任。我方投保人不应负事故责任。对证据4:同天安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罗永贵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商业险请求属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应另行主张。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出了认定,事故当事人亦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系事实,有每日费用清单为据。但金华广福医院D5病区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5,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刘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与中华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永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罗永贵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至今,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3日已花去医疗费197177.38元,后续治疗时间及费用待定。浙G×××××号微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浙江省永康市金炳丰门业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被告刘军系浙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登记车主为刘芳,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永贵与被告刘军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故应由刘军承担罗永贵损失的70%。由于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再由被告刘军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预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但考虑到原告前期已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为了便于原告后期治疗,本院对原告前期花费的医疗费用先予以处理。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属侵权责任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对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浙G1N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永贵上述损失中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1024.17元,合计141024.1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31024.1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罗永贵的个人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罗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永贵负担125元;由被告刘军负担5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怀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