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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1009李丙江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李丙江,男,汉族,1977年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丙江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8时10分许,李丙江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微型客车,沿唐曹高速公路行驶至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2公里处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护栏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丙江负全部责任,唐曹公司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数额为23392元,赔偿唐曹公司护栏损失5300元,发生拖车吊装费用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被告仅给付原告理赔款22454元后,剩余保险理赔款9238元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我司与原告李丙江双方共同定损确定其实际损失价格,并电话通知原告方,确认损失金额22454后已赔付原告。电话通知时原告也认可此金额。故我司对原告现诉请金额不予认可。其物价鉴定报告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金额,故应按照发票金额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李丙江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丙江,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8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中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2年9月18日,李炳江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的微型客车,沿唐曹高速公路行驶至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2公里00米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护栏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第1302071201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炳江负全部责任。同年9月27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北价事字(2012)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3392元(被告赔付14454元,剩余8938元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17200元,称修理费发票需要交税,所以没开。同年11月20日,原告赔偿三者唐曹公司护栏损失5300元,(被告赔付5000元,剩余300元未进行赔偿)。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吊车费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项损失全部赔偿,剩余被告未赔付部分合计9238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因此成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丙江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李丙江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9238元的主张其中原告车辆损失以其提供的实际修理费票据为基准,扣除被告已赔付部分剩余2746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者护栏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赔偿凭证,扣除被告已赔付部分剩余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04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解物价鉴定报告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应按照发票金额计算,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丙江保险赔偿金30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