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海花与奚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花,奚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1286号原告:胡海花。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安徽省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奚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5326609-7。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花与被告奚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新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花诉称:我是南陵县籍山镇芦塘村人,长年在县城打工。2013年1月1日,被告奚新华驾驶皖P90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东门大桥到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沿籍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6时09分许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与惠民路交叉口左转弯进入惠民南路行驶时与对面直行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南陵县医院抢救后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3959.56元,现留有残疾。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胡海花伤残等级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评估二次手术费柒仟元”。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奚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奚新华驾驶的皖P90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15012.16元(医疗费43959.56元、误工费14430元、护理费12765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045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物品损失费12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2000元,合计115012.1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奚新华驾驶证、皖P90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奚新华适格。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宣城公司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5、芜湖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支出。8、修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芜湖嘉泰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胡海花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奚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本人驾驶的皖P901**车辆已在宣城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针对胡海花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本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二人医药费共计74000元。另本人垫付医院救护车费用45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奚新华向本院提交一组发票及收据,旨在证明被告为本起事故中两受害人垫付费用共计74000元。被告人保宣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造成多名伤者,请法庭综合考虑保险限额,我公司在事故后为张金贤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支付完毕;2、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3、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保宣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南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机动车交强险支付/垫付医疗费审批表,旨在证明被告人保宣城公司为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285号中当事人张金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已支付完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被告人保宣城公司对该公司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早在2012年7月即不在该公司工作,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奚新华驾驶皖P90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东门大桥到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沿籍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6时09分许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与惠民路交叉口,左转弯进入惠民南路行驶时与对面直行的张金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奚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2日,原告胡海花转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桡骨远端骨折伴折正中神经损伤(左),头部开放性伤,右第11、12肋骨骨折(右),腰椎第1、2、3横突骨折(右)。2013年5月1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海花正中神经损伤,现遗左手2-5指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腕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致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现遗有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评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另查明:被告奚新华驾驶的皖P90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奚新华在诉前向原告胡海花垫付了医疗费3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奚新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奚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海花系乘车人不负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奚新华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奚新华承担。被告奚新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宣城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含有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清单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395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3、营养费,结合伤残等级和处数,本院酌定2000元。4、护理费2000元(25天×8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胡海花及张金贤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张金贤亦在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南民一初字第1285号,在这起案件中张金贤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同一起事故中不同受害人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适用同一标准。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1024元每年;原告有三处伤残,故该项费用为50457.6元(21024元/年×20年×(10%+1%+1%)]。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伤前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我县农村劳务市场实际,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70元;结合原告定残疾日期,依据有关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128天(2013年1月1日-2013年5月10日),故该项费用为8960元(128天×70元/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9、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取(肋骨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被告人保宣城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书系具有国家认定的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具有专业性,且此费用也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亦一并处理为宜,故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10、物品损失费1200元。11、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奚新华负担。以上各项合计125727.16元。被告人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1700元[因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张金贤系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故本院综合考虑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根据两受害人的获赔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医疗费用:5500元、伤残赔偿:55000元、物品损失费:1200元。虽保险公司医疗费用10000已垫付完毕,但该款被张金贤全部领取,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将张金贤多领取的医疗款予以扣除,故在本案中不再扣除],被告人保宣城公司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62627.16元[(医疗费43959.56元-5500元)+(残疾赔偿金50457.6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89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奚新华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奚新华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39000元,故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奚新华37600元(39000元-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海花124327.16元。二、驳回原告胡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中由被告奚新华负担1250元,原告胡海花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