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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平县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038-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李平县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山××工××区××栋,组织机构代码58707266-2。法定代表人叶润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市××工业区,身份证号码×××546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县,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号,身份证号码×××4537。委托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平县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李平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李平县与华生公司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第七项要素。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要素,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30日,华生公司以李平县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其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华盛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绩效考核表、结构件次品率改善关系图等证据,由于上述证据没有李平县的签字确认,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生公司还提交了一份经李平县签字确认的行动改善计划,但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反映李平县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于华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充分、有效举证证明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其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经核算,并扣除华生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支付的经济补偿14866.68元,判令华生公司支付李平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66.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生公司关于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生电机(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映  清审判员 庄  新  元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