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齐某,邯郸县xxxx村村民。被告张某,邯郸县xxxx村村民。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0日生一女儿叫张xx,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了解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不久被告殴打原告。因生气在孩子满月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这期间,被告跑车在外,不与原告联系。被告买车时借原告20000元,尚有5000元未还。被告是大车司机,每月挣4000元,每月应给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下去,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张怡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一次性付清抚养费153600元;3、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怡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好而发生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审 判 员 刘海峰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宁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