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659号原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刚。委托代理人:应申星。被告: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淼根。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司法救济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