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房泽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雄,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被告宋志明,农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雄,被告宋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志明于2010年12月30日在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志明当庭辩称,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属实,我也同意原告的主张,我只是没有能力还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当庭答辩,合议庭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宋志明于2010年12月30日从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3‰。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偿还?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如下证据: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3页)。围绕调查重点,被告宋志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宋志明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3页),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宋志明在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9.93‰,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26日为103788.36元。本院认为,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要求被告宋志明一次性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三份证据,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26日为103788.36元(包括罚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利息执行月利率13.902‰,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主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明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26日以前的利息为103788.36元,自2013年4月27日起,利息执行月利率13.902‰,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56元,由被告宋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天 任审判员 周 霄 霞审判员 李乐秋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