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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珍等三原告与被告濮洋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刘万银;刘万宝;濮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桂珍,女,汉族,1951年2月2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人。系受害人刘会田之妻。原告:刘万银,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人。住夏津县城北开发区308路南(小树林农家菜馆),系受害人刘会田之长子。原告:刘万宝,男,汉族,1978年3月22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人。系受害人刘会田之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濮洋,男,23岁,山东省临清市人,系鲁P-VM6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功,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桂珍、刘万银、刘万宝与被告濮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银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洋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张延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濮洋驾驶鲁P-VM6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高速桥时,与刘会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会田死亡,电动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03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濮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会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濮洋驾驶的鲁P-VM66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一、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共同赔偿479874.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濮洋辩称:1.本案是由刘会田横穿公路引发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然认定答辩人负主要责任,但是由于刘会田由南向西左转弯横穿公路时没有注意正常行驶的车辆,不是向右侧避让,而是向左进入快车道,撞在答辩人驾驶的鲁P-VM660小客车的右前部,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刘会田的违章行驶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着较大的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减轻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刘会田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时是在城外的公路上,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3.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32.2万元,远超过了刘会田交通事故死亡后发生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仍由不足部分则由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我方认为刘会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损失额远小于保险金额,答辩人在保险赔偿外没有赔偿的责任。本案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引发,依法没有精神赔偿。4.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出评估费150元、现场勘验费500元、化验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13907元,合计损失17357元。施救费、看车费还没有结算。在交警垫付30000元。原告应承担答辩人已发生损失的50%元,在赔偿额中返还垫付的30000。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2.因本案涉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需查验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再决定是否理赔。3.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濮洋驾驶鲁P-VM6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4线夏津县高速桥时,与由南向西转弯横过公路刘会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会田死亡,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3)第03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濮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会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地点、时间,及被告濮洋负事故主要责任。2.各原告与受害人身份关系的证据:户口本及大刘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各原告有诉权。3.刘万银营业执照、饮食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大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大刘庄村委会与南城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霍庄居委会和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刘会田生前在夏津城区居住生活的证据。另外事故发生在省道254线夏津县高速桥,是因当时刘万银所经营的饭店不忙时,刘会田在高速路口旁一加气站打工。4.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刘会田因交通事故死亡。5.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1500元。车损鉴定费单据一张150元。6.交通费用单据4张,证明加油花了8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丧葬费:21418.5元,2.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3.车损及车损鉴定费1650元(1500元+15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5.交通费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71968.5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00元,交强险外损失571968.5-111500元=460468.5元,要求被告濮洋承担460468.5元×80%=368374.8元。被告濮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经过是刘会田由南向西左转弯横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故刘会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对证据二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大刘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应说明2013年5月1日以大刘庄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书写人是谁,这份证据不是大刘庄村委会出具的,现在的大刘庄的信纸不是这样的。我方认为该证据属于伪证。3对证据三中刘万银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营业执照,可知小树林菜馆属于个人经营,非家庭经营,对卫生许可证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会田居住在城区。对证据三中的霍庄居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且该证明上的证明人王以华不是霍庄的村民,是刘万银所租赁房屋的房东。霍庄居委会不了解刘会田夫妇是否居住在小树林农家餐馆。该证明不是开发区管委会的真实意思。该证明开发区派出所盖章及签字没有经过该所派出所所长张荣军授权。另外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章且不应由三个单位联合出具一张证明。所以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刘会田在夏津县县城居住。刘万银的登记申请书,该登记书记载从业人数5人,有刘会田等,依据我们了解,所有的登记申请书,均不记载雇佣人员且均没有工商所的章,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对证据三中大刘庄村委会和南城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要求原告方说明来源。对此,原告称该证据是在交警队中的刑事卷宗中复印的。4.尸检证明及注销证明没异议。5.车损鉴定费及车损报告无异议。6.加油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一、认为刘会田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了许多刘会田居住在城区的证据,但证据不真实,应认定原告生活在大刘庄村,按农民身份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三、因刑事案引发的民事案子,无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质证如下:1、对尸检报告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应加盖交警队的公章。2、对车损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未附鉴定资质证,并且鉴定数额过高。对车损鉴定费不予承担。3、对证据六交通费认为形式不合法,具体数额请求法庭酌情认定。4、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6、原告要求的80%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濮洋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举证如下:1.刘会田、王桂珍、刘万银、刘万宝的《户籍证明信》证据来源:代理律师依法调取检察院卷宗和公安机关户籍档案。证明:刘会田生前与王桂珍居住在夏津县南城镇大刘庄村270号,刘万银、刘万宝与刘会田早已分户,三家分别居住。2.大刘庄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19日、2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证据来源:代理律师依法向大刘庄村委会调取。证明:1、刘万银、刘万宝多年来不在大刘庄村居住;2、大刘庄村委会没有出具过原告方提交的以大刘庄村委会名义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2013年3月19日、29日两份),大刘庄村委会没有出具过刘会田在夏津县城区居住的任何证据材料。3.夏津县工商局夏津工商所的证明。证据来源:代理律师依法向夏津县工商局夏津工商所调取。证明刘会田是夏津县小树林火锅农家菜馆的雇工,只是根据刘万银个人申请个体登记填写的申请书,原告提交的夏津工商所的两份证据相当于刘万银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4.夏津经济开发区霍庄居民委员会、夏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代理律师依法向霍庄居委会、夏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取。证明:2013年3月25日霍庄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及夏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该证明上签署意见均没有进行实地调查了解。5.夏津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代理律师依法向夏津县供电公司调取。证明:结合证据一、二证明刘万银曾用名为刘万才大刘庄270号,正常用电。6.牟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的调查材料及交警大队对刘万银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代理律师依法向证人和检察机关调取。证明:刘会田生前三年来一直作建筑零工,居住在大刘庄。7.刘会田承包耕地11.21亩,享有农业补偿,证明以农业收入为主。8.濮洋一方损失证据六份。证据来源:交通事故发生后,濮洋一方支出费用单据和评估鉴定报告。证明:支出评估费150元、现场勘验费500元、化验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13907元,合计损失17357元。9.交款收据一张。证据来源:夏津县交警大队收款单据。证明:濮洋垫付给原告丧葬费用30000元。10.山东省政府转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原告方对被告濮洋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刘会田、王桂珍、刘万银、刘万宝的《户籍证明信》没有异议。但是户籍证明仅是户籍信息和个人基本情况,因人口是流动的,不能否认刘会田在小树林火锅农家菜馆居住的事实。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后申请大刘庄村主任刘岳成到庭说明情况。另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19日的证明异议为记载的文书名字“刘金长”的“长”不对,应为“平常”的“常”。刘岳成家没有打印机和电脑,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的证明为打印纸要求被告说明情况,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时限。3.证据三印证了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表的真实性。工商登记申请书系本人填写,作为档案交到工商局,我们调取该证据时,工商局给我们加盖了公章。被告提交工商登记表与我方提交是同样的。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4.对证据四印证了我方提供的2013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也是真实的,证明根据工商局的材料等做出。5.夏津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刘万才(刘万银)在城里开饭店,家里电表走着,印证刘万银在大刘庄家里居住,这样是刘会田在城里小树林火锅居住看店。6.对证据六有异议,仅是证明材料,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法庭申请具体证人出庭作证。对刘会田打工的事实不否认。7.对证据七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举证无公章,无负责人签字,不予质证。8.对被告损失,因被告未反诉,且依据省高院意见不应支持其主张。9.对证据九被告垫付给我方的30000元,我方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对被告濮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为了能把商业三者险及时赔付原告,被告濮洋方应将驾驶证、行驶证及时给付我公司,否则我公司无法予以赔偿。2.被告濮洋一方的损失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3.对被告濮洋一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濮洋为鲁P-VM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对原告、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存有异议的内容法庭进行调查。原告提交2013年5月1日、被告提交2013年5月19日提交证明。在南城镇大刘庄村支书刘岳成家对刘岳成调查,5月1(原告)日这份证据不是我出的,字不是我写的,章是我村委会的公章。5月19日(被告)这份证明是文书出的,公章是我村委会的公章。2.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夏津工商所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在从业人数栏中5人,其中有死者刘会田。原告证明刘会田生前在饭店居住。被告认为表是刘万银自己填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通过法庭调查,登记表是在原始档案中提取,档案形成于2010年4月6日。夏津县经济开发区霍庄居委会、夏津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霍庄居委会证明是依霍瑞安、王以华口述盖的章。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是依据霍庄委会盖章签署的,刘会田夫妇是否居住在小树林火锅农家菜馆,没有实地调查。法庭传霍瑞安、王以华到庭调查,证明死者刘会田自2010年在小树林火锅农家菜馆居住。被告提交夏津县供电公司2013年5月20日证明,门牌号270刘万才属北大刘台区抄表顺序号2805,2012年至今用电正常。因该房户电表系刘万才(刘万银)。不能充分证明是刘会田用电。在庭审中被告提前未申请证人出庭,突然在开庭中申请证人牟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法庭未准许证人出庭。被告提交三人证言,证明死者刘会田生前三年一直做建筑零工,居住在大刘庄。在庭审结束时法庭通知被告,在两天内通知牟光贤、董玉霞、董玉生到庭询问。经调查三人,不能证明刘会田生前的居住地点。只能证明刘会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去加气站上班。原告举证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夏津县经济开发区霍庄居委会、夏津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3月25号出具的证明情况属实。根据派出所调查三个证人崔某某系越达气修工作,刘会田、刘万银是西邻。张洪福系联合运输公司职工系刘会田、刘万银是东邻。于某住宏图维修站系西邻。根据对三证人的调查开发区派出所加盖的公章。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濮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对该交通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濮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会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根据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笔录、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的。原告方虽有异议,但未相反证据证明自己辩解,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印证后,夏津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应为合法有据的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小树林火锅农家餐馆雇工有刘会田等五人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霍庄居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联合出具的证明,刘会田自2010年4月至死亡前居住在小树林火锅农家餐馆,应认定刘会田生前在夏津县城居住、生活,刘会田死亡赔偿金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县城,应依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标准计算20年,确认为515100元。其丧葬费依法确认为21418.5元(42837元÷12个月×6个月)。大刘庄村委会给原告、被告出具了两份内容相互矛盾证明,对本案无证明力,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夏津县供电公司出具的三坊供电所用电客户刘万才(即刘万银),2012年至今用电正常。不能充分证明是刘会田用电,此证据对本案无证明力。原告车损15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依法认定。车损鉴定费150元有鉴定费单据,是鉴定车损的必要花费,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具体的误工人员及误工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因刘会田死亡,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存在交通花费,因事故发生在本县城内,本院酌定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近亲属刘会田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刘会田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又因被告系个人行为,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综上,将原告因刘会田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484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首先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珍、刘万银、刘万宝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1500元。超出交强险外损失:死亡赔偿金4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车损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36968.5元。因被告濮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濮洋为鲁P-VM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刘会田驾驶非机动车辆,被告濮洋应对超出交强险外损失承担80%的责任。根据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超出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鲁P-VM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仍不足的赔偿部分,被告濮洋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濮洋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方垫付30000元抵顶赔偿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珍、刘万银、刘万宝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珍、刘万银、刘万宝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以上共计311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濮洋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与原告王桂珍、刘万银、刘万宝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项即时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桂珍、刘万银、刘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9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濮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长  石文华审判员  李玉堂审判员  孙志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