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姜丽娜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丽娜,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丽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31-1。法定代表人:代育松,董事长。上诉人姜丽娜因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管异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系混合合同,存在买卖和居间两种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管辖不明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当事人双方及第三方签订的《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依据合同内容,可认定本案系因居间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选择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物业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96号1幢20-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