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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能友与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能友,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能友。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委托代理人:陈芳妍。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志。委托代理人:胡力明。委托代理人:梅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代表人:宋立波。委托代理人:田银银。原告张能友与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曹再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友的委托代理人鲍明伟、陈芳妍、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力明、梅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能友诉称:2011年12月11日7时50分许,案外人励雅波驾驶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西路南段483号处,超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张能友骑行的奉化135744号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该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案外人励雅波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能友无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5076.60元、误工费31533.37元、护理费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098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87.8元、固定支具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55613.6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为医疗费16221.20元、误工费44433.39元、残疾赔偿金40403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961.60元。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励雅波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对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请在质证时再详细说明。原告张能友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车辆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的事实。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两被告对3份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出院时原告大小便情况应为正常;出院记录上没有马尾神经损伤的记录;腰椎退行性改变为原告自身疾病。本院在证15中一并阐述。证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马尾神经损伤后遗留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后再行支付。其余无异议。本院在证15中一并阐述。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证5、医疗费发票29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220.6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6、聘用合同2份,工资明细表6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7、护理费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支出2012年1月17日至出院时的护理费25560元。两被告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酌定。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2012年1月17日至出院时的护理费为25273.47元(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365天×住院213天)。证8、固定支具购买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固定支具费用15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9、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残疾证1份,拟证明原告妻子胡善桂为残疾人及原告户籍登记情况。两被告对其残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及其成年子女共同抚养,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胡善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131.80元(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699元×20年×82%÷2)。证10、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华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2年12月16日奉化市江口街道前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3年2月19日奉化市江口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妻胡善桂为失地农民,生育一女,且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两被告均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夫妻为失地农民,如果土地被征收,应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原告居住女儿家,并非在城镇为生。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6日奉化市江口街道前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明确写明“口粮田租赁别人”,且原告未举证其土地被征收的相关依据,被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明不予认定。此外,因两被告对原告夫妻生育一女且居住城镇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余两份证明予以认定。证11、2013年1月22日宁波市第二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时大小便仍不能自控,留置导尿管出院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2、病历复印件1份共65张,拟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大小便控制欠佳的情况。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出院记录记载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张能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当庭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3、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时大小便正常。原告认为宁波市第二医院已经就同时出具两份出院记录作出解释,应以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为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14、医疗费发票3张、护理费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97238.34元,垫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16日护理费4440元。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0元医疗费为原告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无异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依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出示证1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马尾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直接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00%。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马尾神经损伤后遗留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上述伤残等级与原告本身椎体退行性改变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马尾神经压迫可能是交通事故也可能是手术不彻底造成;由肌力四级无法推断马尾神经损伤,只有尿动力检测报告才能推断出马尾神经损伤;认为第二医院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就其异议举证,对其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70元(住院249天×30元/天)。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16、调查笔录两份,记账凭证9份、临时工资单4份、宁波赛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年限以及收入情况。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难以认可原告续订了劳动合同。对原告领取工资情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印证原告在宁波赛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这一事实,但对于证明原告工作年限存在瑕疵,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于原告工作年限虽持异议,但未就其异议举证,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4035.32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2元×13年×82%)。因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原告尚可履行11个月,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费为22000元(每月2000元×11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未举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1日7时50分许,案外人励雅波驾驶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环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环城西路南段483号处,超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张能友骑行的奉化135744号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该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案外人励雅波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能友无责。2012年10月18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2013年4月16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尾神经损伤与交通事故直接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00%。原告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上述伤残等级与原告本身椎体退行性改变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1458.94元(其中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952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9713.47元(其中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4440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40403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31.80元、鉴定费4300元(其中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固定支具购置费1500元,合计687609.53元。另查明,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起至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张能友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014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9713.47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40403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31.80元、鉴定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固定支具购置费1500元,合计687609.53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由于原告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方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0元。鉴于肇事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均由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5238.34元、护理费4440元、鉴定费2400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能友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14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9713.47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404035.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31.80元、鉴定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固定支具购置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07609.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587609.53元由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垫付的102078.34元,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尚应支付原告485531.19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能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原告张能友负担905元,由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再富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林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