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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郑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郑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吕某甲(上诉人赵某甲之妻),1954年出生,汉族,住同上诉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安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194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石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2时00分许,被告赵某甲驾驶牌照号为津AN68**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春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先春园西街交口时,遇原告郑某甲骑自行车由先春园西街左转春和路后沿道路由南向北骑行。被告赵某甲未及时发现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其所驾驶的车辆左前部及前挡风玻璃与原告郑某甲的身体左侧和自行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津AN68**号车辆进行安全性能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津通(2011)车鉴字第0013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津AN68**号桑塔纳牌轿车制动性能不合格。2011年2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站大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1)第05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进行如下分析:驾驶人赵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及时发现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无证据证明郑某甲有引发该起事故的违法行为,西站大队据此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次查,天津市红桥区春和路系南北走向单行路,路口有“机动车禁止驶入”标志。再查,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南开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颞部皮擦伤等症,于2011年1月1日至4月1日住院治疗九十天,于1月6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功能锻炼、补充营养”。期间,原告发生住院费48885.80元(原告支付6885.80元,被告支付42000元)、护理费9900元(原告支付6700元,被告支付3200元)。另原告因复印住院病案支付门诊费26.5元。2011年7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益清律师事务所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4日出具津正(2011)临鉴字第0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甲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进行上述鉴定时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本次庭审时原告表示其已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另查,津AN68**号机动车系被告赵某甲所有,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承担责任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此,被告提出原告在事发路段系违章逆行,但根据交管部门做出的现场勘察图及照片显示,该路段仅禁止机动车驶入,对自行车并不限行,且事发时原告已完成路口左转行为并靠右侧通行,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其所驾车辆进行车辆性能鉴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此项抗辩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不具有关联性,在此不予分析该鉴定是否合法有效。综上,被告现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责任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住院费6885.8元、门诊费26.5元,共计6912.3元,因原告自愿主张6900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九十天,其主张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法律虽不禁止具有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从事具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700元有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依据为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3月11日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中第3.2条款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失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其体内内固定尚未拆除,亦未放弃后续治疗,庭审时原告表示鉴定后又进行了内固定拆除,原告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上述“评定时机”的规定,其在治疗终结前进行伤残鉴定欠妥,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其可在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重要因素之一,鉴于并未采纳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时所做的伤残鉴定,现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结果尚不明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8、鉴定费:因未采纳原告本次主张的伤残鉴定,故对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共计为20100元,应由被告赵某甲予以赔偿。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某甲向原告郑某甲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原告郑某甲负担106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43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诉人赵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己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且被上诉人郑某甲存有过错,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某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某甲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虽认为己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且被上诉人郑某甲存有过错,但事发路段明确有“机动车禁止驶入”标志,上诉人赵某甲既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