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沈栋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颖,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湖州市南浔X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收取广告费人民币146200元后占为己有。分述如下:1、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沈某受南浔X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凭公司开具的收据分3次从南浔时代陶瓷有限公司处收取广告费共计人民币48600元,后向公司谎称仅收到人民币18600元,将剩余人民币30000元占为己有。2、2012年8月,被告人沈某受南浔X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凭公司开具的收据从湖州海达门控有限公司收取广告费人民币30000元的,后向公司谎称仅收到人民币20000元,将剩余人民币10000元占为己有。3、2012年10月8日、2013年2月3日,被告人沈某受南浔X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先后凭公司开具的收据从南浔新世强木业有限公司收取广告费共计人民币7800元后占为己有。4、2012年12月,被告人沈某受南浔X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凭公司开具的收据从浙江居安宝木业有限公司收取广告费人民币18000元后占为己有。5、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沈某受南浔X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凭公司开具的收据从南浔宏宇陶瓷店收取广告费人民币1500元后占为己有。6、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沈某受南浔X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凭公司开具的收据从南浔豪匠木门厂收取广告费人民币26000元后占为己有。7、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沈某受南浔X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凭公司开具的收据从苏州凯龙木门有限公司收取广告费人民币20000元后占为己有。8、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沈某受南浔X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凭公司开具的收据从湖州诺贝尔木业有限公司收取广告费人民币5600元后占为己有。9、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沈某受南浔X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凭公司开具的收据从南浔林发木线条厂收取广告费人民币7300元后占为己有。10、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沈某受南浔X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凭公司开具的收据从南浔利雄木门厂收取广告费人民币20000元后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张某、何某、计某、颜某、许某、陆某、李某、邹某、宋某、邱某、黄某、吴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揽合同,领款收据,收款收据,收条,银行帐户明细对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