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嵊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康松,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6月30日被江西省乐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康松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黄康松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23许,被告人黄康松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的外来人员生活区7幢三单元101室毛某家,窃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只、手机一只及人民币260元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康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俞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25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7日从被告人黄康松处扣押手机、手表各一只的清单,于2013年5月16日发还被害人毛某手机、手表各一只的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128号相关涉案笔记本电脑等价格鉴定结论书,乐平县人民法院(90)乐法刑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康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攀爬、钻窗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康松曾因四次故意犯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康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