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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红英与孔万兴、谢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英,孔万兴,谢咸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707号原告郭红英。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孔万兴。被告谢咸敏。原告郭红英诉被告孔万兴、谢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英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孔万兴以家里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至2013年5月15日返还,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孔万兴出具借条1份。同日下午,被告谢咸敏又以生意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与被告孔万兴所借款项一致,被告谢咸敏在被告孔万兴出具的借条上添加“肆万元”、“40000”,并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起诉,要求被告孔万兴、谢咸敏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孔万龙、谢咸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郭红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孔万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谢咸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的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孔万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孔万兴出具借条1份,内容如下:今借到郭红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期限一年,2012、5、15到2013、5、15。同日,被告谢咸敏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谢咸敏在被告孔万兴出具的该借条上,添加“肆万元”、“40000”等字样,并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出借款项时,分别扣除600元和8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孔万兴借款29400元,交付给被告谢咸敏借款392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郭红英与被告孔万兴、被告谢咸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孔万兴、被告谢咸敏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被告孔万兴、被告谢咸敏均应按原告实际出借金额返还借款。被告孔万兴、被告谢咸敏分别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虽在庭审中自认收取被告孔万兴、谢咸敏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当月利息共1400元,但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出借款项的次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万兴、谢咸敏返还郭红英借款68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郭红英负担180元,孔万兴、谢咸敏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裘龙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