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4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粮农。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粮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世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因对被告人品、素质等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才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还对原告非打即骂,从身心上折磨原告,导致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原、被告间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被告家人与原告之间关系也无法融洽。据此,特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与两个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被告辨称:偶尔打骂原告是事实,但这都是有原因的。原、被告双方生活了多年还是已建立夫妻感情,为了抚养教育好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示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自由恋爱,同年12月14日在荣县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生育长子李明昌,2011年7月5日生育次子李明宇。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时有吵闹、打架发生,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抚养教育好子女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大局出发,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互谅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世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