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姜某甲诉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甲,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叔侄关系),男,住天津市静海县。上诉人姜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0日张某甲向姜某甲借款10万元,并在借条上言明2010年11月20日前还清。在2010年11月24日,张某甲给付姜某甲一张18万元的支票,姜某甲亦认可张某甲偿还了18万元债务。一审庭审中,姜某甲主张张某甲偿还的这18万元系另外张某甲向其借的款,而非本案诉争之借款;而张某甲则主张偿还的18万元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甲向姜某甲所偿还的18万元债务是否包括所诉争的借款10万元。依姜某甲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先后借给张某甲的18万元和10万元,均从建设银行取出现金后,然后借给的张某甲,现张某甲以偿还给姜某甲的18万元中包括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为由对抗姜某甲之主张,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姜某甲针对张某甲的抗辩理由,应提供其从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或取款记录,以证实借款款项的来源和张某甲先后向其借款18万元和10万元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从而实现其诉讼目的,但其未能提交该项证据或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张某甲偿还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姜某甲自负。上诉人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10万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持有的10万元借条为原始书证,依据法律规定,原始书证的法律效力要大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引用唯一证人证言,并以此为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与法律、与事实相悖,属枉法裁决。上诉人手中持有的10万元原始借条完全能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18万元偿还借款是事实,但这18万元还款与1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需提交取款凭条和取款凭证显然多此一举,即便上诉人不提交10万元的取款凭证,该10万元的借条依然有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姜某甲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天津胜利路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两份,拟证明其于2010年10月20日取现金12万元之事实。被上诉人张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姜某甲取现金12万元之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姜某甲以借据主张张某甲欠款10万元,张某甲虽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欠款事实,至此,张某甲应对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张某甲陈述其在涉案借据所载明的时间之后曾给付姜某甲18万元,其中即包含偿还涉案借据中的10万元,故不存在欠款事实。姜某甲承认收到过张某甲的18万元,但认为系与张某甲的另一借贷事实,与本案无关。至此,姜某甲应对10万元和18万元系两次借贷事实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二审中,姜某甲虽提供了涉案借据当日其在银行取现金的证据,拟证明其向张某甲出借10万元的事实,但仍无法证明其向张某甲出借18万元的事实,以达到证实其主张的18万元与10万元是两次借贷事实之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姜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