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同建、柴建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新,赵同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柴建新,男,汉族。原告赵同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柴建新。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红伟。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原告赵同建、柴建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建、柴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丕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同建、柴建新诉称,2012年9月23日12时许,两原告所有的豫EK71**号货车行驶至水冶大白线红罗山路口时,与安阳县许家沟乡西子针村村民刘海付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海付当场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司机韩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付无责任。刘海付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612579.58元,经调解,两原告赔偿受害方损失405000元。两原告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保险金,被告公司拒付,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但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自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在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按保险合同赔偿80%,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豫EK71**货车为两原告共有,登记车主为赵同建。2011年10月8日,赵同建为豫EK71**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2012年9月23日12时15分,两原告所有的豫EK71**号货车行驶至大白线水冶红罗山路口时,与刘海付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海付当场死亡。安阳县公安局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豫EK71**号货车驾驶员韩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付无责任。刘海付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原告赔偿各项费用612579.58元,经调解,两原告赔偿刘海付亲属405000元。另查明,刘海付于1970年6月17日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被扶养人刘全的,1949年9月3日生,系刘海付哥哥,三级肢体残疾,刘海付共有兄弟五人;刘海付儿子刘卫华于1998年9月24日生。因刘海付死亡各项赔偿费用总和为428539.71元(见损失清单)。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赔偿清单、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埋葬证明书、残疾证、扶养证明两份、保险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豫EK71**货车与刘海付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海付死亡。因两原告车辆豫EK71**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合同约定免赔20%,但其未举证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经过本院计算因刘海付死亡受害人损失已超过两原告赔偿受害人的405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两原告赔偿款4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同建、柴建新赔偿金4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亮审 判 员 张日富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立新刘海付死亡赔偿费用一、丧葬费15151.5元二、死亡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全的12336.47元/年×17年/5人=41944元刘卫华5032.14元/年×3年/2人=7548.21元共计428539.71元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