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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58)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李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4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赵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超、赵某二人预谋抢劫后,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唐山市寻找抢劫目标。当二被告人来到唐山市新华道与大里路交叉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途经此地,被告人李超欲抢劫被害人李某。停车后,被告人李超持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冲过去将被害人李福某持,被告人赵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先行离开,被告人李超将被害人李某的挎包(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建行卡等物和人民币700余元)及三星5838型手机抢走后逃跑。后被告人李超与被告人赵某在唐山市启新立交桥南侧嘉天下宾馆会合,被告人李超将抢劫所得物品交给被告人赵某保管。被害人李某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7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给自己被抢的手机发短信,欲取回被抢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并与被告人李超取得了联系,告知了被抢走的建设银行卡的密码。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李超、赵某到银行取消了被害人李某建设银行卡的挂失,后某被告人李超将该银行卡内的4000元人民币取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超、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超、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佟凤娟所提被告人李超非持械抢劫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李超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郭志宇所提被告人赵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主动全部退赃,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系从犯,故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超、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李超、赵某二人预谋抢劫后,骑电动自行车寻找抢劫目标。当行至唐山市新华道与大里路交叉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途经此地,原审被告人李超持匕首将被害人李福某持,上诉人赵某骑电动自行车先行离开,原审被告人李超抢走挎包(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建行卡等物和人民币700余元)及三星5838型手机后逃跑。原审被告人李超与赵某在唐山市启新立交桥南侧嘉天下宾馆会合后,将抢劫所得物品交给上诉人赵某保管。被害人李某被抢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7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欲取回被抢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给被抢走的手机发短信,与原审被告人李超取得联系后告知了建设银行卡的密码。2012年9月3日,原审被告人李超、赵某到银行取消了建设银行卡的挂失,后某原审被告人李超将该银行卡内的4000元人民币取走。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超、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超、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