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郭笑林、郭瑞兰等与范立兴、刘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立兴,郭笑林,郭瑞兰,郭大林,郭俊林,郭朋林,郭云,刘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立兴,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桂军,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笑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瑞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朋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农民。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玉琴,系范立兴之妻。上诉人范立兴因与被上诉人郭笑林、郭瑞兰、郭大林、郭俊林、郭朋林、郭云,原审被告刘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郭笑林、郭瑞兰、郭大林、郭俊林、郭朋林、郭云与郭瑞林系兄妹七人,郭忠欣系七兄妹之父,徐春苓系七兄妹之母,郭忠欣与徐春苓均已去世。2010年12月14日,范立兴向郭瑞林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张,载明“证明今借现金壹拾贰万¥120000元月息壹分范立兴2010年12月14号”。2012年2月19日,郭瑞林因故去世,但借款范立兴至今未还。另查明,郭瑞林生前未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未育有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证明、火化证、寿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寿光市古城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与寿光市古城街道南孙云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郭瑞林与范立兴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该借款系范立兴、刘玉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范立兴与刘玉琴应共同偿还。郭瑞林去世后,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郭笑林、郭瑞兰、郭大林、郭俊林、郭朋林、郭云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郭瑞林财产的权利。郭笑林、郭瑞兰、郭大林、郭俊林、郭朋林、郭云要求范立兴、刘玉琴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范立兴向郭瑞林借款120000元,且向郭瑞林出具收到借款的证明,其辩称未将款项汇入其帐户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立兴、刘玉琴返还郭笑林、郭瑞兰、郭大林、郭俊林、郭朋林、郭云借款120000元;二、范立兴、刘玉琴支付郭笑林、郭瑞兰、郭大林、郭俊林、郭朋林、郭云利息(本金120000元自2010年12月14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范立兴、刘玉琴负担。宣判后,范立兴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款12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于2010年12月14日向郭瑞林出具了一张借款条,但当时及过后郭瑞林一直没有将该款支付给上诉人。郭瑞林早年去新疆,一直在新疆生活,其父母去世后更极少回家。2010年底春节前郭瑞林回老家探亲,因与上诉人是儿时好友,双方闲聊时,郭瑞林说自己存有大约120000元,存在银行利息太低,高利贷也不安全,于是上诉人答应以月息一分的利息借用。由于郭瑞林是回老家探亲,存折没有随身携带,答应回后通过银行将该款汇至上诉人账户,但郭瑞林回新疆后,并没有将该款汇至上诉人账户,经上诉人电话联系,郭瑞林答应稍后汇款,但始终没有汇款,后来联系不上,因路途太过遥远,上诉人也逐渐淡忘了此事。郭瑞林不可能将120000元巨款随身携带返回老家探亲,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郭瑞林将该款通过银行汇入上诉人账户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款证明就认定上诉人向郭瑞林借款120000元,显然证据不足。2、原审对本案涉及的基本事实没有调查清楚。郭瑞林的年龄、单位、因何死亡、何时死亡、有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各被上诉人系什么关系及遗产如何继承均没有调查清楚,原审法院仅凭古城街道南孙云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一纸证明,就认定各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依据。因为郭瑞林并非古城街道南孙云子村村民,被上诉人中的郭瑞兰、郭俊林、郭云也不是南孙云子村的村民。认定郭瑞林死亡,应提供必要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医院出具的尸检证明等,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郭瑞林的继承人资格,也应提供郭瑞林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公证机关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笑林、郭瑞兰、郭大林、郭俊林、郭朋林、郭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玉琴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郭瑞林于2012年2月19日死亡,郭笑林、郭瑞兰、郭大林、郭俊林、郭朋林、郭云与范立兴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郭笑林、郭瑞兰、郭大林、郭俊林、郭朋林、郭云提供的寿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寿光市古城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与寿光市古城街道南孙云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审认定郭笑林、郭瑞兰、郭大林、郭俊林、郭朋林、郭云系郭瑞林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并在本案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范立兴于2010年12月14日向郭瑞林出具借款120000元的证明一份,郭笑林、郭瑞兰、郭大林、郭俊林、郭朋林、郭云与范立兴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范立兴向郭瑞林出具的虽是借到现金120000元的“证明”而不是借条,但根据该“证明”载明的内容,原审认定范立兴向郭瑞林借款12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范立兴辩称郭瑞林未通过银行向其给付该120000元的借款,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范立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