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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行标与张文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行标,张文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行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闫锋,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惠。委托代理人石梅,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行标与被上诉人张文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11547号民事判决。台行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行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锋,被上诉人张文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梅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行标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7月8日,台行标、张文惠签订合同,约定张文惠将其经营的西物畅通宾馆(以下简称畅通宾馆)承租给台行标经营,合同中约定了承租金额、经营时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台行标实际占有、经营宾馆,同时每月按时向张文惠缴纳租金。2012年6月20日,张文惠来到宾馆处,将一份宾馆承包协议调整函亲手交与台行标,该调整函要求台行标交纳押金并增加租金。6月23日,台行标书面形式回复张文惠,不同意张文惠改变原协议内容。此后,张文惠多次找到台行标,要求改变原协议内容,但台行标予以拒绝。2012年9月8日,张文惠带领一帮人,进入宾馆,强占了宾馆的前台房间,台行标立即报警,但警方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未予以制止张文惠的侵占行为。此后,张文惠收取住宿旅客的费用,将宾馆实际掌控经营至今。现台行标要求张文惠继续履行与台行标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承租协议,张文惠将西物畅通宾馆交给台行标台行标经营。张文惠在一审中辩称,台行标所述不属实,双方���订合同后,台行标一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张文惠多次要求台行标按协议履行,张文惠都不予以理会。2012年8月8日,双方在茶楼再次进行商谈,张文惠告知台行标,如果不能按协议交纳租金,将按协议收回经营权,台行标当时表示同意,但要求张文惠对其进行补偿,向张文惠出具了二份补偿清单。因补偿金额过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截止2012年9月8日,张文惠仅收到了台行标支付的8月租金,按协议9月5日之前应当支付10月的租金。张文惠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9月8日收回了宾馆的经营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惠从房屋所有人处承租房屋,后以其个人名义开办畅通宾馆经营。2011年7月8日张文惠将该畅通宾馆承包给台行标。同日双方签订承租协议,约定承租方式为张文惠将宾馆承包给台行标经营,畅通宾馆现有的一切设备由台行标使用管理、设备损��由台行标负责。承租金额每年150000元,月租12500元。经营时间是张文惠能做多长时间,台行标就做多长时间。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按每月支付,提前3-5天缴纳下月承租费,限定为每月1-5号缴纳下月承租金。无押金。承租期内若台行标拖欠宾馆已经款项(含水、电、气、租金等)超过10天,张文惠可以终止合同,收回经营使用权,台行标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张文惠损失。协议签订后,台行标经营宾馆。2011年8月6日台行标向张文惠交纳7、8月份的租金25000元。9月至12月是当月交纳当月的租金12500元。2012年1月至6月是当月交纳当月的租金12084元,8月7日交纳的是7、8月份的租金24168元。台行标、张文惠因租金问题发生争议。2012年9月8日张文惠收回宾馆。现台行标提起诉讼,要求张文惠继续履行协议,张文惠将畅通宾馆交给台行标经营。审理中,台行标称协���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8日,到8月7日才是一个月,那么8月1-5日交纳的就是下月的租金,以此类推。之所以从2012年1月起租金变为12084元,是因为宾馆房屋的所有人给张文惠减10000元的租金,张文惠就同意给台行标减50000元租金,平均分摊到12个月,即是12084元。因张文惠通过向台行标发调整函提出涨租金、加押金,台行标不同意,所以张文惠收回了畅通宾馆。张文惠对收回畅通宾馆的事实无异议,原因是台行标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张文惠并未向台行标出具过调整函,也未曾给台行标减租金。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台行标与张文惠签订的承租协议,实质为承包协议,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每月1-5号支付次月租金,2012年8月7日收据可以证明台行标拖欠租金已超过10天。即使按台行标在庭���中对支付租金时间的陈述,也无法合理解释租金己按时支付,况且台行标的陈述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台行标对减少租金的说法看似有理,但张文惠并不予认可,且台行标未举示双方对减少租金达成一致的任何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台行标应按照承租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数额即12500元向张文惠支付租金。台行标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按照承租协议的约定,张文惠可以终止协议。故台行标要求张文惠继续履行承租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台行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交纳63元(台行标已预交),由台行标负担。宣判后,台行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畅通宾馆交与上诉人继续经营;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7日收据可以证明台行标拖欠租金已超过10天。即使按台行标在庭审中对支付租金时间的陈述,也无法合理解释租金己按时支付,况且台行标的陈述与证据不符”是不正确的。本案中,租金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直接收取,被上诉人为涨租金,迟迟不愿收取租金。因此,租金的迟延支付原因不在上诉人的拖延,而在被上诉人迟延受领;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减少租金的说法看似有理,但被告并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示双方对减少租金达成一致的任何证据”是不正确的。本案中,租金数额在2012年年初时就减少了,被上诉人从未就此表示过异议,足以说明双方就租金的调整达成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张文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理由如下:1、租金支付迟延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长期拖延成性,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上诉人自己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也证实,双方为了租金多次争吵。2、上诉人从2012年初以各种理由少缴租金,双方争执无果后,由于上诉人占据经营场地,答辩人为了减少损失,只能就上诉人支付的部分租金向其出具收据,但答辩人从未明示或者暗示放弃其他应收租金的权利,双方也从未就租金的变更达成任何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拖延和未足额支付租金是否正确���问题。2011年7月8日,张文惠(为甲方)、台行标(为乙方)签订《承租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承租金额:年租150000元,月租12500元;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按每月支付,提前3-5天缴纳下月承租费,限定为每月1-5号缴纳下月承租金;第七条规定,承租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经营使用权,乙方需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③乙方拖欠本宾馆应缴款项(含水、电、气、租金等)超过10天的;……。台行标于2011年7月8日承包张文惠畅通宾馆至2012年8月7日期间,台行标分别交纳租金情况:2011年7月至8月份的租金共计25000元(每月租金12500元,此款于2011年8月6日交纳)、2011年9月至12月租金(每月租金12500元,均系当月支付)、2012年1月至6月租金(每月租金12084元、均系当月支付)、7月至8月的租金共计24168���(每月租金12084元,此款于2012年8月7日交纳)。从台行标交纳租金时间和金额来看,台行标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交纳足额租金,依照承租协议第七条规定,张文惠可以终止协议。因此,台行标要求张文惠继续履行承租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以台行标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驳回台行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台行标提出延迟和未足额支付租金,张文惠从未表示过异议,双方就租金的调整达成一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台行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台行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 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