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柳奇诉被告张林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奇,张林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柳奇,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辉,男,汉族,村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力,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柳奇诉被告张林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张林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柳奇诉称:2013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张林辉驾驶豫N573**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茴店镇十字街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与我驾驶的皖K15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11528220130033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害进行过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6645.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医疗费1904.6元误工费3088元(37067元/年÷12月×1月)护理费278元(25388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贴费20元/天×4天转诊车费300元车辆损失36205元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拖车费、停车费4800元评估费、鉴定费5000元合计66645.6元被告张林辉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有证据应证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第二,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各种费用支出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标准和赔偿要求过高,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偏高。第三,原告诉求中拖车费、停车费、转诊费部分所提供的票据形式和内容均不合理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四,我公司对于原告进行车损评估和停运损失评估不知情,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张林辉驾驶豫N573**的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小茴店镇十字街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柳奇驾驶的皖K15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柳奇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11528220130033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奇先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面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904.6元。原告柳奇自愿放弃做伤残鉴定。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估损(2013)011号鉴定书认定,皖K153**的车损总价格为36205元。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认(2013)030号认证书认定,皖K153**重型自卸货车以2013年3月26日为基准日的日营运损失为4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573**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皖K153**重型自卸货车停运29天。本院认为,张林辉驾驶的豫N573**重型自卸货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张林辉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豫N57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侵权人及车主,被告张林辉应当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林辉应当承担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费用以外的其它费用。原告柳奇自愿放弃做伤残鉴定。被告张林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向法庭提交对原告柳奇的车辆损失结果和车辆停运损失结果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的申请,本院对于息价估损(2013)011号鉴定书和息价认(2013)030号认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部分予以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奇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794.92元,赔偿款项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医疗费1904.6元误工费227.2元(20732元/年÷365月×4天)护理费278.12元(25379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贴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6205元拖车费、停车费4800元合计43794.92元二、张林辉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柳奇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1890元(410元/天×29天),共计15890元。本案诉讼费用1470元,由被告张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李 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