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梁玉琼、郑友成、郑友春、郑凤英、郑小芳与郑庆斌、郑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琼,郑友成,郑友春,郑凤英,郑小芳,郑庆斌,郑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梁玉琼,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郑友成,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郑友春,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郑凤英,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郑小芳,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玉琼、郑凤英、郑小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友成,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是上述原告的近亲属。原告梁玉琼、郑凤英、郑小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友春,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郑庆斌,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星,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梁玉琼、郑友成、郑友春、郑凤英、郑小芳诉被告郑庆斌、郑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琼、郑友成、郑友春、郑凤英、郑小芳,被告郑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锡祥、黄忠健,被告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琼、郑友成、郑友春、郑凤英、郑小芳诉称:2009年10月6日6时许,郑星受被告郑庆斌雇请,到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腾蛟村委会田头屋二组进行兴建房屋工作。因被告郑庆斌新建房屋占用了原告一家的土地以及被告郑庆斌开墙基挖起的泥土堵塞了原告一家的出入通道,原告的近亲属郑建忠便上前理论,随即郑建忠与被告郑庆斌、郑星发生争吵。之后被告郑庆斌借故离开,而郑星与郑建忠则继续争吵,期间,厮打郑建忠全身部位多处伤痕,郑星并用锄头撞击郑建忠会阴部和头部闹内出血致郑建忠当场死亡。2011年3月17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星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茂南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郑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并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03868.45元。原告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茂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庆斌作为雇主应与郑星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03868.45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法院未依法追加郑庆斌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故原告现提过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庆斌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03868.45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郑建忠原是一家之主,其突然离世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而郑建忠的死亡是由被告郑庆斌侵占原告土地建造房屋引发纠纷所致,并且被告郑庆斌知悉其雇员郑星与郑建忠发生争吵却借故离开,不加予劝解,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郑庆斌、郑星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郑星至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郑庆斌也毫无赔偿之意,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庆斌赔偿原告郑建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03868.45元,郑星对上述款项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郑庆斌、郑星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庆斌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03868.45元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被告郑星致郑建忠损害属于刑事犯罪且超出了被告的雇佣范畴,因此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也就是说,雇员在超出雇佣活动范围致人损害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明确可见,本案事件的发生并不是郑星在履行雇佣行为过程中引起,而是郑建忠踢砖头砸中郑星的右脚引起,郑星与郑建忠之间的行为已超出了郑星从事挖墙坑的活动,郑星致郑建忠损害的行为超出了被告雇佣的范畴,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引起的损害。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其胜诉权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2011年6月16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茂南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茂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而,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至现在将近两年,原告才对被告提起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告此次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欠缺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被告郑星答辩称:2009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受邻居郑庆斌兴建房屋的委托把已开好基础的墙路修整铲平准备行墙砌砖。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见到郑建忠站在被告劳作的基础上面与兴建房舍屋主郑庆斌发生争吵,过一会郑庆斌离开现场。但郑建忠又与其胞兄郑建东及郑亨、陈经婉争吵,郑建忠边吵边用脚把基础上面的松泥拨落基础下面,并故意推翻放线的龙门架及红砖砸伤被告的右脚。被告随即缩起痛脚将要蹲下,不料郑建忠推翻龙门架及红砖用力过大,失足跌落基础下压住被告。此时双方挣扎站起来,被告的妻子陈翠红及工人郑康上前隔开双方,郑建忠自行爬上基础,又与其胞兄郑建东及郑亨、陈经婉争吵一阵,不到一会,郑建忠却倒地昏迷死亡。郑建忠的死亡因果与被告无关。被告因此被判三年有期徒刑,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现还继续申诉。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郑星受被告郑庆斌的雇请到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腾蛟村委会田头屋村二组的新建房屋进行建房工作。约7时许,被告郑庆斌的邻居郑建忠走过来,指责郑庆斌建房挖出的泥土堵塞了其家中出入通道,然后用脚将堆放在墙基坑上的砖头和泥土踢下坑内,其中一块砖头砸中正在墙基内挖泥的被告郑星的右脚,随后被告郑星与郑建忠发生争吵。因脚下泥土松软,郑建忠跌下墙基坑内压在被告郑星身上,被告郑星用手将郑建忠推开,两人站起来后互相用手推撞对方肩膀处,被告郑星的妻子陈翠红立即上前隔开两人。郑建忠自行从墙基坑下面爬上地面,随后又与其胞兄郑建东发生了争吵,当郑建忠行至其家门口是,突然昏迷倒在地上,救护人员到场后确认郑建忠已经死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郑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星赔偿被害人郑建忠死亡赔偿金431494元,车旅费、住宿费、伙食费共30000元,丧葬费203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同时,被告郑星是受郑庆斌雇请在建房过程中伤害郑建忠致死,郑庆斌对本案存在明显过错,郑亨、郑建东、陈经婉、陈翠红是被告郑星、郑庆斌的帮凶,故申请追加郑庆斌、郑亨、郑建东、陈经婉、陈翠红为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茂南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郑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梁玉琼、郑友成、郑友春、郑凤英、郑小芳关于被害人郑建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03868.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梁玉琼、郑友成、郑友春、郑凤英、郑小芳的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梁玉琼、郑友成、郑友春、郑凤英、郑小芳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茂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梁玉琼、郑友成、郑友春、郑凤英、郑小芳于2011年12月通过其代理人转交收到(2011)茂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因被告郑星拒不履行(2011)茂南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梁玉琼、郑友成、郑友春、郑凤英、郑小芳于今年4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梁玉琼、郑友成、郑友春、郑凤英、郑小芳提供的(2011)茂南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茂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10月6日,被告郑星受被告郑庆斌的雇请到其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腾蛟村委会田头屋村二组的新建房屋进行建房工作。被告郑星因被害人郑建忠踢砖头砸中其右脚而与郑建忠发生争吵,最终过失导致被害人郑建忠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郑星受被告郑庆斌的雇请进行建房工作。被告郑星是因与被害人郑建忠发生争吵,而最终过失导致被害人郑建忠死亡。被告郑星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亦即从事建房工作过程中致被害人郑建忠死亡。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郑庆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茂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1年12月收到该裁定书。原告从2011年12月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也应从该月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其并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胜诉权依法不应受保护。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郑庆斌赔偿原告郑建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03868.45元,郑星对上述款项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郑庆斌、郑星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玉琼、郑友成、郑友春、郑凤英、郑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原告梁玉琼、郑友成、郑友春、郑凤英、郑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