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3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飞鹏、康丑小与刘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鹏,康丑小,刘越,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533号原告张飞鹏,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富堂,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康丑小,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越,女,198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勇,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飞鹏、康丑小与被告刘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堂、康丑小与被告刘勇、刘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鹏、康丑小诉称,2014年4月1日起,原告两人合伙承包经营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西沟磨连石兴源加油站,2014年5月,二被告称因用油量大,资金短缺,拖欠部分油款,最后一次性结清,至2014年7月8日止二被告共签欠据16张合计人民币459350元,陆续给付原告379600元,现欠原告柴油款797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油款7975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飞鹏、康丑小向法庭提供了欠据16张,证明二被告所欠油款79750元的事实。被告刘越辩称,欠据属实,但是有部分钱已给付,没有抽欠据。应该现在欠原告三万多元。给过康丑小2.5万元一次,没有给我抽欠据。29日应该减去25日给过的。其算的是34000元左右,不是七万多。因为差距太大,和原告方结算了好几次,都差距很大。应该刨除4000升的油钱和2.5万元的油钱。被告刘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据8张及银行凭单4张,证明向原告支付油款共计379600元后,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刘勇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起,原告两人合伙承包经营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西沟磨连石兴源加油站,经结算至2014年7月8日止二被告共签欠据16张合计人民币459350元,陆续给付原告379600元,现欠原告柴油款79750元,被告刘越认为自己只欠原告3万多元。双方对所欠油款产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原告与二被告通过自愿、平等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油,被告给原告付款,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受该合同约束。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越辩称自己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原告的2.5万元在所欠油款中未予以扣除以及油款中多计算4000升油款。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刘越也未在法庭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故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供货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全部付款。故下欠79750元油款二被告应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飞鹏、康丑小支付所欠油款79750元,被告刘越、刘勇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越、刘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解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