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坤成与徐炜、鲁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坤成,徐炜,鲁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坤成,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炜,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鲁红萍,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女,汉族,住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红萍,身份事项同上。上诉人陈坤成因与被上诉人徐炜、鲁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坤成、被上诉人徐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阳、鲁红萍、被上诉人鲁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坤成在一审中诉称:徐炜因缺少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9月6日向陈坤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向陈坤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徐炜讲好2012年2月21日前付清,却一直未归还。鲁红萍是徐炜妻子,对上述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为此,陈坤成向徐炜、鲁红萍催要多次,但徐炜、鲁红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致使陈坤成的10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陈坤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徐炜、鲁红萍立即归还陈坤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徐炜在一审中辩称:借款是刘先楷找陈坤成借的,由刘先楷两次分借给徐炜,扣除当月4分息1800元,刘先楷实际只借徐炜43200元。鲁红萍在一审中辩称:陈坤成、徐炜之间不认识,陈坤成怎么可能借款给徐炜。徐炜的借款不是事实,钱都是刘先楷用的,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鲁红萍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坤成向徐炜主张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要求徐炜、鲁红萍履行偿还义务。诉讼中,陈坤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1份2张各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徐炜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等;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诉讼中,陈坤成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且陈坤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作为本案唯一证据使用,不符合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法律规定,陈坤成、徐炜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故对陈坤成要求徐炜、鲁红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坤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坤成负担。陈坤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两张借条证明徐炜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徐炜、鲁红萍对该两张借条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借款协议和借条混为一谈,借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将借款交付给了徐炜。上诉人开庭时只提交了两张借条的复印件,但庭后将借条原件交给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拒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炜答辩称:一审法院调解时徐炜、鲁红萍当庭明确指出借款是刘先楷和徐炜合伙借款,应由各自按自己借款数额归还。借条是陈坤成主张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姓名互换,是无效借条。徐炜、鲁红萍在一审时否认了借条的真实性。陈坤成当庭承认了他和徐炜不认识,所以钱是刘先楷借的,徐炜是担保人。刘先楷转借给徐炜两笔借款共43200元。第一笔借款5万元3个月的利息是刘先楷和徐炜一起去付给陈坤成的,说明10万元借款是刘先楷和徐炜的合伙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维持原判。鲁红萍在庭审中辩称:鲁红萍与徐炜早就离婚了,鲁红萍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审中,陈坤成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两张收条原件,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徐炜、鲁红萍发表质证意见为:借条是徐炜签的字,但钱实际是陈坤成借给刘先楷的。对该借条的合法性不认可。鲁红萍向二审法院提交两组新证据,即1、离婚证,证明鲁红萍与徐炜于2011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2、租房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鲁红萍与徐炜已分居三年,徐炜在外开饭店。陈坤成对该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徐炜与鲁红萍是假离婚,借条上载明时间是2011年9月和2011年11月,借款在他们离婚之前;2、徐炜是否开饭店不清楚。徐炜对该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意见。二审法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陈坤成在二审中提供了讼争借款的借条原件,徐炜、鲁红萍均认可借条确实是徐炜出具给陈坤成的,但认为钱实际是陈坤成借给刘先楷的,经审查两张借条的具条人署名均为徐炜,一张借条载明担保人刘先楷,另一张借条刘先楷在领导审批栏中签名,故讼争借款10万元徐炜应是借款人。徐炜、鲁红萍认为讼争借款系徐炜、刘先楷共同借款,刘先楷是借款人,徐炜是担保人,徐炜仅拿到刘先楷转借给其的两笔借款共43200元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徐炜、鲁红萍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陈坤成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2011年9月6日的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该5万元利息应在陈坤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2011年11月22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2012年2月21日归还,故该5万元利息应在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付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鲁红萍在二审中提交的离婚证证明其与徐炜在2011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借条出具时间均在二人离婚之前。鲁红萍在二审中提交的租房合同及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徐炜在外开饭店,但不能证明二人已分居三年,故讼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炜、鲁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上诉人陈坤成借款1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其中5万元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另5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付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3450元,由被上诉人徐炜、鲁红萍共同负担。审判长 吕美满审判员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