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海峰诉被告魏慧敏、未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峰,魏慧敏,未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常海峰,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磁县。委托代理人常占保,男,工人,住磁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蔺如彬,磁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慧敏,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磁县。委托代理人未举,系被告魏慧敏父亲。被告未举,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职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常海峰诉被告魏慧敏、未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常占保、蔺如彬,被告魏慧敏的委托代理人未举(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海峰诉称,2012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魏慧敏驾驶冀DAK2**小型轿车,沿磁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峰线磁县京阳广场东侧时,因车速快遇情况措施不当,使车辆驶向道路边道,撞在停放在广场上常海峰的挖掘机上,造成正在检修车辆的常海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魏慧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海峰无责任。冀DAK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慧敏垫付26822.43元,远不及法定赔偿额。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2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魏慧敏辩称,魏慧敏系肇事车辆的司机,未举系肇事车辆的车主,魏慧敏系未举女儿。该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发生事故后,未举共向原告垫付了26822.43元。被告未举辩称与被告魏慧敏辩称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魏慧敏驾驶冀DAK2**小型轿车,沿磁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京阳广场东侧时,因车速快遇情况措施不当,使车辆驶向道路边道,撞在停放在广场上原告常海峰所有的挖掘机上,造成正在检修车辆的常海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公交认字(2012)第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魏慧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被告魏慧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海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伤。因原告及家人要求转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4月1日13时出院,此次支付医疗费3861.44元。原告出院后14时随即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并出具了住院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等相关医嘱。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10时出院,此次支付医疗费用7815.46元。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15时再次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和头皮血肿,亦出具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相关医嘱,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667.53元。以上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6344.43元,住院天数为40天。原告因就医及出院、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400元。2012年10月30日,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常海峰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损坏,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85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停车费用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举为原告先行垫付相关损失共计26822.43元。另查明,原告常海峰及其家人均为非农业户口,父亲常占保1946年2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岁,母亲已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2个儿子。原告于2001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常雅松,事故发生时11岁,于2007年4月17日生育女儿常雅鑫和常雅坤,事故发生时均5岁。冀DAK2**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未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8日0时至2012年4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损鉴定书、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又查,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160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被告魏慧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海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海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34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3、综合原告伤残情况、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40天,为1200元;4、误工费21599.14元(36166元÷12个月÷30天×215天)。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其从事何种职业,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2年10月29日);5、护理费8036.89元(36166元÷12个月÷30天×2人×40天)。庭审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护工报酬证明,但并非医疗机构所出具,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从而对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亦不予认可,参照住院病历及相关医嘱,本院认定为两人护理;6、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事故发生时原告37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1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1.15元(11609元×14年×10%÷2+11609元×7年×10%÷2+11609元×13年×10%÷2+11609元×13年×10%÷2)。原告常海峰及其家人均为非农业户口,父亲常占保事故发生时66岁,母亲已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2个儿子,原告长子常雅松事故发生时11岁,女儿常雅鑫和常雅坤事故发生时均5岁;10、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车辆损失18500元;12、评估费系评损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评估费1300元予以认可;13、停车费系原告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属其损失,本院对停车费720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47245.61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其他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冀DAK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701.1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未举为原告垫付相关损失26822.43元应在此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未举,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878.75元(100701.18元+10000元+2000元-26822.43元)。原告剩余损失即34544.43元(147245.61元-112701.1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内赔偿。鉴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魏慧敏、未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等损失不承担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海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8587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向被告未举支付垫付款项26822.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海峰剩余损失34544.43元;三、被告魏慧敏、未举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海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常海峰承担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承担2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有叶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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