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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二月在宜城市郑集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1,现在郑集实验中心读小学六年级。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矛盾,2002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10多年了,虽然多方查找,但一直没有音讯。长期以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小孩从来不管不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早已满两年。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1日在宜城市郑集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1。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事后均予以和解。2002年5月原、被告双方为给他人送贺礼时发生争执后,被告谢某某便离家外出至今不归,期间原告杨某某多方寻找被告仍不知其下落,小孩杨某某1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谢某某未对小孩履行抚养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宜城市郑集镇茅草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被告谢某某母亲黄家谷、杨家刚的笔录及杨某某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在家庭琐事处理上意见有分歧,导致常发生矛盾吵闹,被告谢某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目前已与原告杨某某分居生活11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谢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某自愿抚养小孩杨某某1,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告也未要求分割,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小孩杨某某1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杨某某1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某某人民陪审员  崔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