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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郝宗舜与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宗舜,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郝宗舜,男。委托代理人董顺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原县渠岸乡街道渠黄路东。法定代表人雷继生,该公司总经理(现因故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原告郝宗舜诉被告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宗舜及被告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宗舜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645300元,用作被告公司的技改费用约定于2010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53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归还之日,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辩称,原告郝宗舜与被告三元公司之间的借款属实,是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继生以三元公司名义为公司进行技术改造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该笔借款的来源是被告在2010年4月之前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经与原告计算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在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6453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及偿还期限。被告当庭认可并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5300元及利息,但因为公司经营原因现尚无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郝宗舜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三元公司质证:2010年4月20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三元公司向原告郝宗舜借款645300元并约定了月息4%的事实。被告三元公司质证认为借款645300元及利息约定属实,是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继生以三元公司名义为公司进行技术改造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原、被告当庭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三元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继生在2010年4月前曾向原告郝宗舜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与原告协商并计算拖欠的本金及利息,2010年4月20日被告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继生以三元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郝宗舜人民币陆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645300元正)月息4%,用于三元针灸器械公司技改费用。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底”的借款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53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归还之日,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认可并同意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45300元及利息,但认为现在因为公司经营原因尚无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645300元,月息为4%的借款条是双方在对其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该借款条中亦明确约定“今借到郝宗舜人民币陆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645300元正)月息4%,用于三元针灸器械公司技改费用。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底”,因此原、被告2010年4月20日的行为属于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当庭认可并同意按照借款条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45300元及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45300元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息4%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对其双方约定利率超出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郝宗舜归还借款本金645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陕西三元现代针灸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夏 芳人民陪审员 姬英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