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承康、朱承康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金星民与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邵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承康,朱承康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金星民,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邵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81号原告:朱承康。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委托代理人:王盛。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星。被告:邵金星。原告朱承康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承康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打入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2年8月24日,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1000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归还。期限届满,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未归还,经催讨,被告邵金星于2013年1月21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邵金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邵金星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00000元借款已全部归还,2012年8月24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0多万元,后原告又汇了40多万元,所以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了1份1000000元的借条,但嗣后款项已经归还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截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邵金星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系余姚市天胜塑化商行业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的1000000元,其中50多万元是利息,后原告又向被告汇了40多万元,凑成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钱是向朱启东借的,不是向原告借的。本院认为,借条中已载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向余姚市天胜塑化商行借款,而营业执照中该商行的业主为朱承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邵金星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7份,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中6份转账凭证的收款人为洪张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1份收款人是朱启东,但汇款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故该份转账凭证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6份转账凭证的收款人为洪张海,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洪张海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该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收款人为朱启东的转账凭证的时间是2012年7月10日,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因此该转账凭证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邵金星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之间原有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邵金星于2013年1月21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邵金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金星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金星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追偿。两被告辩称讼争的借款已还清,并提供了收款人为洪张海的转账凭证,但原告予以否认,故不能认为两被告归还了原告的借款。两被告与洪张海之间的款项往来,两被告可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朱承康借款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金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余姚市华星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