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全章、魏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王全章,魏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新庄村四组93号。法定代表人徐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公司法律部员工。被告王全章,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031968********,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谢寨村金盆里**号。被告魏红军。原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王全章、被告魏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章、被告魏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东方公司和被告王全章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全章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沃得重工W136IIL轮式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1623000014LOC,发动机编号:BB0GGB00258,总价款181200元;首付3万元,余款151200元分12期从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还完,月还款12600元;被告魏红军对被告王全章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日已履行了交付机械义务,但被告将机械提走后即不按时还款,现仍拖欠购车款1034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03400元、滞纳金45223元(截止2013年3月19日),共计14862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全章、魏红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分期付款欠款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约定的被告还款日期及金额;3.《整机接收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4.《王全章车状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的数额和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被告王全章、魏红军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全章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全章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沃得重工W136IIL轮式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1623000014LOC,发动机编号:BB0GGB00258),总价181200元,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3万元,余款151200元分期支付;……;如被告王全章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每笔延迟支付的款项滞纳金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延迟交付的车款(含其他费用)×天数×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欠款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被告王全章于2012年5月9日从原告处购得沃得装载机一台,车款181200元,提货时支付首付3万元,剩余151200元由被告王全章从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分12期支付,月还12600元。被告魏红军在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分期付款欠款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为被告王全章的购车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机型为W136IIL轮式装载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77800元(含首付款),尚欠车款103400元未支付,被告魏红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其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主张的系全部购车款和部分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全章、魏红军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分期付款欠款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王全章应支付原告购车款181200元(含首付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王全章已支付其购车款77800元(含首付款),下余款项103400元,被告王全章应当继续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购车款10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全章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滞纳金(滞纳金=延迟交付的车款(含其他费用)×天数×5‰),经计算,该滞纳金数额高于原告诉请的45223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红军作为被告王全章购车还款的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该债务于2013年5月9日到期,原告主张被告魏红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魏红军应对被告王全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全章、魏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车款十万三千四百元,并支付滞纳金四万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三、被告魏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全章、魏红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王全章、魏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