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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XX与何建东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何建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XX,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被告何建东,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虎,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何建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何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何建福、何建东系老乡朋友关系,2011年3月7日,经被告何建东担保,何建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言明借期一年,但过期后催收无果。2012年7月,何建福死亡,原告多次向担保人何建东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担保的借款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借条上的担保二字系他人事后添加。10万元的主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被告即使是担保人,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何建福与被告何建东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3月7日,何建福经被告何建东担保,向原告XX立据借款100000元,借款人何建福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担保人何建东在借条尾部签名并在其姓名前面的保证二字处加盖了指印。何建福取得借款后,清偿原告60000元。另查,原告XX欠何建福及其妻蒋会玲夫妻二人共计13000元的债务未清偿。2012年7月,何建福意外身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何建东提供了其与原告XX之间的两份对话手机录音,主张100000元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原告XX对第一份录音中涉及其欠何建福、蒋会玲夫妻二人共计13000元债务未予清偿的事实认可,对录音中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并对该份录音中对话人是否是其本人表示不能确定。该份手机录音中,对话人就何建福借其100000元、其欠何建福、蒋会玲夫妻二人共计13000元、何建福还款60000元以及何建福尚欠其27000元的表意清楚,但原告XX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就手机录音是否伪造、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录音是否完整、是否经过技术处理等事项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录音予以认定。被告何建东提供的第二份手机录音,其对话内容表达意思不清,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第二份手机录音,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DVD录音光盘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建东自愿为何建福向原告XX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何建福生前借款100000元,扣减已清偿原告的60000元以及何建福夫妻二人13000元债权后,被告何建东应当依法对剩余借款27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建东以借条上其指印加盖在先,指印处担保二字系他人事后添加为由主张其并非担保人,即使存在指印加盖在先、担保二字形成在后的事实,亦不能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10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的辩驳意见,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何建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建福的财产继承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XX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460元,被告承担54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玉审 判 员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马娟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钰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