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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邯郸市滏河南大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农林路口时,将沿事故地点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停驶的康某某碰撞,然后三轮车上货物(木板)滑落又将康某某砸压,造成康某某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20进行急救。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邯郸市滏河南大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农林路口时,将沿事故地点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停驶的康某某碰撞,然后三轮车上货物(木板)滑落又将康某某砸压,造成康某某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20进行急救。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康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邯公交认字(2013)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12月30日15时40分许,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滏河南大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农林路口时,将沿事故地点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停驶的康某某碰撞,然后三轮车上货物(木板)滑落又将康某某砸压,造成康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31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的电动车轮驾驶员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看望伤者,在明仁医院被邯郸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事故处理中心民警当场抓获。3、邯县司鉴(2013)户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康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2年12月30日15时40分许,其骑电动三轮车沿滏西大街路西非行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三轮车上装着一车木头板子,当其走至农林路口向左转弯时,看到有一个女的骑电动自行车从滏西大街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农林路口正在向西转弯,该女子骑车很快,其想从该女子的北侧绕过去,该女子突然减速,其向左猛打方向,三轮车一歪,从三轮车右侧翻下来一堆木头板子,正好砸在女子身上。其马上从车上下来,用手将木板从女子身上掀开,同时用手机拨打120。几分钟后,120的车将该女子拉走抢救,其打车也来到明仁医院等着。另有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元,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武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艳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