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余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余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余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左右至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余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里岸南路出租房14768西首隔壁二楼房间内摆设赌窝,召集蔡某甲、蔡某乙、吴某乙、郑某、叶某等人以“硬软”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宫结束时向最后一次胡牌的参赌人员抽取头薪50元,共抽取头薪36000元左右。同年4月23日,该赌窝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赌资53900元(其中53350元已收缴)、作案工具麻将二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余某已退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甲、叶某、吴某乙、郑某、蔡某乙、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且经审查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甲、余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6000元、赌资550元及作案工具麻将二副(均已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其中违法所得及赌资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