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3号原告:严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某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重新写下欠条,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并立据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严某某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5月1日前还清。曹某某”。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立据向原告严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