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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高能飞与党宏飞、曹宇、庞茂林、高启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能飞,党宏飞,曹宇,庞茂林,高启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高能飞,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宏飞,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曹宇,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系被告党宏飞之妻。被告庞茂林,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高启务,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高能飞诉被告党宏飞、曹宇、庞茂林、高启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宏飞、曹宇、庞茂林、高启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党宏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曹宇、庞茂林、高启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党宏飞借款后至今本息未还,被告曹宇、庞茂林、高启务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从2011年5月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党宏飞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并由被告曹宇、庞茂林、高启务担保的事实。被告曹宇、庞茂林、高启务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其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党宏飞向原告借款并由曹宇、庞茂林、高启务担保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党宏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能飞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曹宇、庞茂林、高启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党宏飞向原告高能飞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高能飞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利息贰分),贷款人:党宏飞。担保人:庞茂林、高启务、曹宇。2011年5月1号起利。电话:1599122****。”借款后被告党宏飞至今本息未还,经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党宏飞向原告高能飞借款,并约定利息,由被告曹宇、庞茂林、高启务提供保证担保,故被告党宏飞应依法偿还该债务。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的期限、方式、范围及其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均应对该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明确约定,其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曹宇、庞茂林、高启务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承担债务利息,因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党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能飞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二、被告曹宇、庞茂林、高启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党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