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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朝会与姜金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会,姜金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徐朝会。委托代理人:焦忠。被告:姜金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诉讼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朝会和被告姜金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金树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姜金树驾驶沪E/×××××轿车在320国道93km+680m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金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沪E/×××××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0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徐丕成)9644元/年×5年×10%÷5人=964.4元、误工费75.54元/天×180天=13597.2元、护理费75.54元/天×90天=679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948元、评估费100元、生活用品费17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放弃生活用品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姜金树按4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定。被告姜金树答辩称: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徐朝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姜金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沪E/×××××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件2份(共6页)、《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3份、《门诊就诊卡》原件1份、嘉善真信大药房《购药清单》原件3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60003.8元。3、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1800元。4、《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1页)、广元市元坝区香溪乡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和广元市公安局元坝区分局虎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父亲徐丕成,1937年9月19日生,育有子女5人。5、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1份、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车损948元,评估费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姜金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袁从娟的沪E/×××××轿车在320国道93Km+68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两次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5天。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金树负次要责任。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时沪E/×××××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姜金树预支原告人民币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告主责、姜金树次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沪E/×××××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方即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机动车方即被告姜金树宜承担交强险外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300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徐丕成)9644元/年×5年×10%÷5人=964元】、误工费70.79元/天×180天=12742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48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10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41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32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48元),被告姜金树赔偿交强险外56853元的40%即227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朝会人民币6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姜金树赔偿原告徐朝会人民币22741元(已付2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徐朝会负担299元,被告姜金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欢欢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