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音海军、孙芸,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章、代理审判员杨可军、人民陪审员甄元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吉云、崔广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音海军、孙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和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载其妻宁某,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力高共和城”附近路段时,将路面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程某撞伤,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程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丰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协助有关人员积极抢救伤员,被从事故现场经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程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即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壹拾玖万元(190000.00元)整,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宁某、唐某、张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事故发生具体经过。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交待了其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方位及相关情况。4、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5、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程某是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6、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为42km/h~44km/h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属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8、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9、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年龄等相关情况。10、交通事故调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11、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赔偿款已交长丰县人民法院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虽在现场协助他人积极抢救伤员,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未能及时报案,其行为不能视为自首,应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友章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填表人:黄友章2013年7月9日案号(2013)长刑初字第00166号案由交通肇事被告人李某简要案情至一人死亡,主要责任。坦白,赔偿并谅解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确定基准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及起点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确定一年,即12个月增加的刑罚量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其他情形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增加2×3=6基准刑12+6=18个月调节基准刑比例类别省法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省法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特定量刑情节一般量刑情节坦白10%以下5%赔偿谅解30%以下20%量化结果18个月×(1-5%-20%)=13.5个月拟宣告刑有期徒刑十四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备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