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庆邦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吴庆邦。法定代表人:冯国军。原告吴庆邦为与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做出(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谢家路老丘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金额12万元。原告吴庆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邦起诉称:2010年6月11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单位供应ABS塑料回料,被告按送货单上约定的数量、价格支付货款。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单位供货40次,由被告单位管理人员潘文丹、冯国良、冯永坤、刘光银、任新来、李传琪等六人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货款共计368132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50675元,尚欠货款11745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457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送货单40张,用于证明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原告给被告单位供货40次,货款金额共计368132元;证据2.被告公司2011年9月-11月工资清单五张、考勤卡七张,用于证明潘文丹、冯国良、冯永坤、刘光银、任新来、李传琪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3.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2年9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457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算送货单,货款总金额为367832元;对证据2,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故本院不将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自2010年6月11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ABS塑料回料等货物的业务关系。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单位供货的货款共计367832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506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接受原告单位供货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因原告供货的货款共计为3678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50675元,尚有货款117157元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157元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庆邦货款11715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庆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9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769元,由原告吴庆邦承担6元,被告余姚市程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