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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富彬与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彬,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王富彬。被告李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富彬与被告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富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智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兴隆街门市、南溪区南溪镇兴隆街东侧转角处门市,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富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李智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的商业服务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查封期间被告李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在查封期间内,由被告李智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伍贤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