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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金莹与潘红琳、深圳世界之窗有限公司、石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30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世界之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尹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莹,女。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凯,男。原审被告潘红琳,女。上诉人深圳世界之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之窗)因与被上诉人胡金莹、石凯、原审被告潘红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13日,胡金莹(因年满70周岁未购票)由案外人刘某某陪同进入深圳世界之窗景区游玩。游玩过程中,被景区内由石凯向世界之窗承租,并由潘红琳驾驶的电动代步车撞倒,导致小腿骨折。当天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甲方(石凯)驾驶电瓶车撞倒行人乙方(胡金莹),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电动代步车的出租经过,世界之窗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电动代步车是新买的,质量安全,操作简单,并且有向承租游客告知租车须知(显示“游客驾车游园过程中,如与其他游客或车辆发生意外,责任由驾驶车辆游客自行承担)。石凯与潘红琳主张世界之窗并未向其告知租车须知,只是告诉了电动车的刹车与油门,并且租车须知属于店堂告示,不具有免责的法律效力。事发后,石凯与潘红琳于当日送胡金莹前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3.糖尿病。出院医嘱为在外继续治疗。医疗费票据显示胡金莹治疗费用为2027元。胡金莹后于2011年7月15日转入武警广东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级、高血压心脏病;3.2型糖尿病;4.胆囊结石;5.冠心病。医疗费票据显示胡金莹治疗费用为32679.5元。胡金莹提交药房票据一张,显示其支付购买拐杖费用130元。对于胡金莹的治疗费用,世界之窗、石凯、潘红琳认为其中有部分费用与治疗胡金莹骨折无关。石凯代付医疗费12368.7元,胡金莹予以认可。2011年8月10日,胡金莹与世界之窗经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世界之窗借支胡金莹25000元医疗费、5000元回新疆交通费,两项费用合计30000元。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借支胡金莹2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二、胡金莹申请法律援助,通过诉讼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讨赔偿费;三、胡金莹受伤后三个月的伤残等级鉴定,约定由新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新疆石河子市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评定;四、日后不论胡金莹以任何途径、方式获得赔偿,均应在获得赔偿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偿还借支的20000元。协议签署之日,世界之窗及南山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向胡金莹支付了相应款项。胡金莹受伤后,其女茹某于7月30日从西安乘飞机至深圳照顾胡金莹,支出机票费用1420元。胡金莹到深圳是预订的从乌鲁木齐到广州的往返机票,返程时间为7月25日,不得签转。2012年8月17日,胡金莹与其女茹某乘飞机返回乌鲁木齐,两人共支出机票费用4660元。世界之窗、石凯、潘红琳认为茹某7月30日到深圳的机票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为茹某不是必需的陪护人,也不应选用飞机;8月17日胡金莹及茹某回乌鲁木齐的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因为胡金莹是到深圳旅游的,所有交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胡金莹提供了陕西、××、××、××等地的交通费、汽油费以及住宿费发票,以证明其亲属在胡金莹发生事故后,准备包车将胡金莹从深圳带回新疆,后得知其在深圳住院治疗才又返回,据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世界之窗、石凯、潘红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2011年11月10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胡金莹作出司法鉴定,认定胡金莹构成十级伤残,并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评定胡金莹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胡金莹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100元。世界之窗、石凯、潘红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不是由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同时对司法鉴定中心援引上海市司法鉴定相关标准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胡金莹与世界之窗、石凯、潘红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胡金莹在世界之窗景区游玩,潘红琳由于驾驶由石凯向世界之窗承租的电动代步车过程中驾驶不当,撞倒胡金莹并导致其受到人身伤害,故潘红琳对胡金莹构成侵权,应向胡金莹承担赔偿责任;石凯虽系电动代步车的承租人,但其并未实际驾驶,未构成对胡金莹的侵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胡金莹虽因年满七十周岁免票进入景区,但世界之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仍然对胡金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其辩称向石凯、潘红琳出租的电动代步车质量安全、操作简单,并向承租人告知了相关须知,但由于本案事故确已发生,足以证明世界之窗提供的电动代步车租赁服务对游客人身安全确有一定程度的隐患,亦证明在潘红琳驾驶电动代步车的过程中,世界之窗未尽到对其他游客的安全保障,因此,世界之窗应对胡金莹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胡金莹人身损害相关损失的认定。虽然世界之窗、石凯、潘红琳对胡金莹委托的鉴定机构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由于该鉴定机构系有相应资质,而胡金莹及世界之窗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尚未可知,因此,对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胡金莹人身伤害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胡金莹两次住院共支出治疗费34706.5元。虽住院记录以及世界之窗、石凯、潘红琳提供用药清单显示胡金莹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的费用,但由于胡金莹在事故发生时已系70余岁的老人,自身机体抵抗能力相对较弱,在发生骨折造成身体和心理双重打击的情况下引起其它疾病的并发或加重应可理解,支出相应治疗费用亦属应当,由于石凯已代付12368.7元,故胡金莹应获治疗费用22337.8元。2.护理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胡金莹护理期为90天,有相应的依据,故法院对胡金莹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由于胡金莹往返深圳已预订不可签转的飞机票,且考虑其年龄和伤情,故对其返回乌鲁木齐的机票2330元予以支持。胡金莹女儿茹某为护理胡金莹从西安乘飞机至深圳,又从深圳陪胡金莹乘飞机至乌鲁木齐,考虑到胡金莹的年龄和伤情,法院对茹某支出的交通费3750元(1420+2330)予以支持。同时法院酌定胡金莹在深圳就医期间交通费用300元。关于胡金莹主张的其亲属在陕西、××、××、××等地的交通费、汽油费以及住宿费,由于胡金莹受伤后即在深圳治疗,故胡金莹主张其亲属准备包车将其接回新疆治疗支出的相应费用不在合理支出之列,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胡金莹应得的交通费为6380元。4.亲属住宿费。胡金莹女儿茹某于2011年7月30日至深圳护理胡金莹,2011年8月10日胡金莹出院,故亲属住宿费为1800元(12天×1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胡金莹主张1400元(28天×50元/天)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胡金莹构成十级伤残,且年龄较高,故其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法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胡金莹经鉴定构成伤残,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有发票证明,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胡金莹定残之日年满72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5904元(32380.86元×8年×10%)法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胡金莹提交的票据显示拐杖支出费用为130元,故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胡金莹因本次侵权构成十级伤残,且年龄较高,所受精神损害不言自明,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世界之窗支出的30000元医疗费和交通费系借支,胡金莹总得赔偿款应为76551.8元,由潘红琳承担赔偿责任,世界之窗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红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胡金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76551.8元;二、深圳世界之窗有限公司应就胡金莹上述应获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胡金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85元,由胡金莹承担535.27元,潘红琳承担1760.58元,深圳世界之窗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世界之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世界之窗不应承担补充责任。世界之窗作为代步车出租人尽到合理告知、审查、管理责任,车辆质量合格无瑕疵,适合驾驶,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存在过错,是一种过错责任。涉案中,世界之窗明确告知承租人石凯车辆操作方法和安全须知,并审查了其身份证,确认其是成年人,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设计时速仅4.5公里/小时,并不像机动车一样要求驾驶员持有驾驶证,只要是成年人且身体适格即可,石凯当时并无明显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形,世界之窗尽到了合理告知和审查义务。该车系购买仅半年的新车,具有合格证,使用过程中世界之窗每天出车前定期检查,车辆检测部门还每月定期检测,安全适驾;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负全责,胡金莹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因有技术性能不合格等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世界之窗还明确告知石凯车辆碰撞他人要承担的后果,但石凯在驾驶过程中还是将车辆交由潘红琳驾驶,世界之窗无法阻止这一行为。因此世界之窗尽到合理告知、审查、管理责任,车辆质量合格无瑕疵,适合驾驶,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判决根据事故确已发生的结果,认定世界之窗提供的电动代步车租赁服务对游客人身安全确有一定程度的隐患,世界之窗未尽到对其他游客的安全保障,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是根据结果推定原因,是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原则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二、即使判决世界之窗承担补充责任,也应判决确认世界之窗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和金额,原审判决未界定世界之窗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和金额。《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均在补充责任前加了“相应”两字,说明补充责任是有份额的,需要根据行为人过错大小来界定补充责任的份额和金额,如果没有界定份额和金额,则是承担全部补充责任。原审判决未界定世界之窗的过错大小,导致未界定世界之窗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份额和金额,是错误的,也对世界之窗不公平。三、石凯应承担连带责任。石凯作为承租人明知车辆撞伤他人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将车交给潘红林驾驶,况且石凯当时也在车上,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潘红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判决部分赔偿金额不当。1、涉案医疗费金额应为26436.14元,不是34706.5元。医疗费只能是和涉案事故撞伤至胡金莹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治疗有关的医疗费,胡金莹既往有高血压病史、糖尿病病史多年,因此对这些既往病史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计入本案医疗费用,应由胡金莹独自承担。根据武警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胡金莹用于治疗骨折以外的其他疾病的用药很多,如复方谷氨酰胺颗粒用于治疗胃炎、胃溃疡;美托洛尔缓释片用于治疗高血压、心绞痛、心肌梗死等(详见世界之窗清单),这类费用共计4154.74元。由于胡金莹住院治疗的疾病部分与本案无关,导致床位费也部分与本案无关,武警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胡金莹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但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胡金莹住院床位费为16天和18天共34(16+18)天(见武警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第5页),由于涉案骨折手术是很平常手术,参照胡金莹在南山医院住院是住A级三人以上病房,那么在武警医院也只需住B级四人以上房,无需特需B级床,因此可推定18天是治疗高血压病、心脏病、糖尿病,冠心病等内科疾病,是从骨科转入内科住院时间,不是骨科住院时间,因此该床位费3816(216+3600)元应由胡金莹自己承担。同时,胡金莹骨科挂床位16天,可推出胡金莹在骨科住院治疗实际时间为8天(26-18),另8天为从骨科转内科后在骨科重复挂床位,与2011年7月15日入院,7月19日手术,术后伤口愈合良好,因此16天骨科住院床位费的一半是胡金莹造成的不必要床位费浪费,该床位费299.2[(486.4+112)÷2]应由胡金莹承担,另一半可计入诉求赔偿费用,因此,武警医院32409.38元医疗费中应由胡金莹独自承担的费用为8269.94(4154.74+3816+299.21)元,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为24139.44元,胡金莹发生的涉案医疗费实际为26436.14(151+135+23+1718+87+182.7+24139.44)元。2、护理费4500元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援引鉴定结论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4500元不当,因为鉴定结论关于护理期评定系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标准试行的通知)作出的,而这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深圳,同时鉴定机构不是约定的鉴定机构新疆石河子市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而是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地址乌鲁木齐市),护理期也不是约定的鉴定内容,因此护理费不应支持。3、交通费6380元不应支持。茹某2011年7月30日从西安到深圳的机票不是情形紧急状态下的交通费用,胡金莹及茹某于2011年8月17日从深圳至乌鲁木齐的机票不是胡金莹治疗转院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胡金莹本身是来深圳旅游,自付差旅费,其预订机票虽不可签转,但可以退票。茹某不是医嘱必需的陪护人员,即使是也只能参照公务员出差从深圳至乌鲁木齐的火车票价格377元酌情处理。上述费用均不是胡金莹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果说硬要计算交通费,两张公交车票4元及一张的士票可视为转院治疗交通费。4、亲属住宿费1800元不应支持。根据司法解释,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住宿费还应当凭据支付和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受害人或其亲属宿于亲友家的费用。茹某住在其朋友刘雪红家中,住宿费未实际发生,因此,住宿费1800元不应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2+8)X50]元,不应按28天计算。因为胡金莹在南山医院住院2天,在武警医院骨科住院治疗8天,其他时间不是治疗骨折,因此住院伙食补助只能按10天计算,不能按28天计算。6、营养费3000元不应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并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武警医院疾病证明书因不真实不能作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况且营养费金额多少未界定,也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也不是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内容也未约定,鉴定结论适用依据不当,因此营养费3000元不应支持。胡金莹口头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世界之窗的上诉请求。石凯、潘红琳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世界之窗、石凯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胡金莹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胡金莹在世界之窗景区游玩时被潘红琳驾驶的电动代步车撞倒受伤,该车由石凯向世界之窗承租。潘红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胡金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凯虽系电动代步车的承租人,但其并未实际驾驶,未构成对胡金莹的侵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世界之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胡金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世界之窗在游人众多且其中不乏老人、小孩的景区内提供电动代步车租赁服务,其根据景区管理人的职业要求、凭借景区管理的经验、知识应当预见到会存在威胁游客人身安全的潜在的风险,而世界之窗作为景区的管理人、电动代步车租赁服务的受益人亦有能力来防范或降低类似的风险。而本案中世界之窗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的发生,在潘红琳驾驶电动代步车的过程中,未尽到对其他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世界之窗应对胡金莹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世界之窗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世界之窗就胡金莹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世界之窗关于其不应承担全部补充责任而应界定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和金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胡金莹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世界之窗主张胡金莹治疗费应仅为治疗骨折的医疗费而不应包括高血压、糖尿病等的医疗费,但胡金莹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应如何治疗、如何收费等均由医院决定,而非由胡金莹个人选择,且医院本身也是根据病人的身体情况综合决定治疗方案以达到治疗效果,世界之窗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胡金莹提交的医疗票据并相应扣减石凯已代付部分计得胡金莹应获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胡金莹作为年过七旬的老人因本案事故导致骨折,其需要护理的事实显而易见,且其亦提交了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故原审对胡金莹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交通费,原审考虑到胡金莹往返深圳已预订不可签转的飞机票及胡金莹的年龄和伤情,对胡金莹返回乌鲁木齐的机票、胡金莹女儿茹某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并酌定胡金莹在深圳就医期间交通费用,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4、亲属住宿费,因胡金莹女儿茹某从外地来深圳护理胡金莹,会产生相应住宿费,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按胡金莹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营养费,原审根据胡金莹的伤残、年龄情况对胡金莹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7、各方对原审判决的胡金莹应得的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世界之窗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元,由上诉人深圳世界之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袁 劲 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瑾(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