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银良与郭永军、陈红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银良,男,1968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郭永军,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被告陈红艳,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张银良与被告郭永军、陈红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银良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银良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郭永军、陈红艳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代理审判员蔡威、审判员张清泉、人民陪审员朱新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上午10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银良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郭永军为陈红艳建房,2012年10月24日上午,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致使左股骨(大腿)粉碎性骨折,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郭永军支付,但出院后还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钉,并且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伤残,但对后续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协议。由于被告郭永军系雇主,被告陈红艳选任错误,所以两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来往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0000元。被告郭永军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70000元赔偿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陈红艳庭审中缺席,应诉时称:郭永军一直给别人建房,其通过中间人介绍把房子包给了郭永军建造,建房工人是由郭永军找的,工资也由郭永军发。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二被告应否承担,若承担应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张银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银良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张银良的基本情况。2、诊断证明。证明张银良的伤情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伤情比较严重及在县医院的手术情况。4、张XX证言及身份证。证明张银良受伤的事实。5、伤残鉴定及收据。证明张银良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郭永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红艳庭审中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郭永军未有异议,被告陈红艳庭审中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陈红艳将位于虞城县城关镇牛园村自建房的工作以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但经常承接自建房工作的郭永军,郭永军承包该项工作后在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雇佣张银良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2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张银良在未封顶的二楼室内脚手架上从事传递建筑材料工作,工地领工郭永军妻子指示让其到二楼顶上,其在往二楼顶上攀爬时由于脚踩在一个活动的砖头上,砖头脱落再加上手扒住的二楼上的砖尚未凝固一并脱落,导致其摔在了二层室内地面上,造成身体受伤。受伤后原告张银良被送入虞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张银良伤情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在虞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郭永军支付。出院后,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已达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误工130天。原、被告因后续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来往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银良为农村居民。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银良在为被告郭永军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己受到损害,被告郭永军作为接受劳务方,在雇员作业时应当提供必要安全生产条件对雇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其承包的陈红艳自建房工作,雇员需要离开地面登到架子上去干活,存在摔下的危险,作为雇主的郭永军应当能够预见到这种危险的存在并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尽量予以避免,但其并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妻在指示原告登高时也未尽到确保安全的义务,作为雇主的郭永军对张银良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银良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明知未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工作中应对自身安全注意谨慎,其登高时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便向上攀爬导致从高处摔下致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被告郭永军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过错,对原告张银良损失,被告郭永军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下余40%损失由原告张银良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红艳作为定作人将农村自建房工作承揽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被告郭永军,据上述规定应与雇主郭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对原告的损害作如下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天数);误工费10348元(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365天×130天误工天数(摔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877.35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27天住院天数)、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赔偿年限×20%伤残赔偿比例=30099.76元),以上原告张银良的物质损失共计为60113.53元,被告郭永军应当赔偿原告张银良36068.11元(60113.53元总物质损失×60%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郭永军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张银良自身的责任、伤残情况,由被告郭永军赔偿原告张银良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郭永军应对原告张银良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为41068.11元。被告陈红艳对被告郭永军应赔偿原告张银良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诉前已由被告郭永军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银良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068.11元。被告陈红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永军承担908元,原告张银良承担55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郭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威审 判 员 张清泉人民陪审员 朱新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慧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