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正申与闫志田、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申,闫志田,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张正申,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闫志田,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聊城市临清市。被告刘云,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康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聊城市临清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志田、刘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截至现在被告共欠原告25万元且已到期,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5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83000元欠条与120000元欠条的欠款。对54000元欠条,其另行向二被告主张。被告闫志田未进行答辩。被告刘云在调查笔录中辩称其与闫志田已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其联系不上闫志田。对闫志田向张正申借款25万元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闫志田借的钱未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闫志田借款时也从来没有告诉过我,我认为该借款属于闫志田个人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被告闫志田2012年2月1日书写83000元与120000元借条各一张。拟证明2012年2月1日被告闫志田向原告张正申借款203000元。提交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鲁司鉴登字371605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2012年2月1日金额“83000”、“12000”两份借条上“闫志田”签名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执字第95号卷内“公证书”第二页的“闫志田”签名为同一人所写。被告闫志田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云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二人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0日刘云与闫志田协议离婚。法院对刘云、张正申询问调查笔录一份。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日,被告闫志田书写83000元与120000元借条各一张:“今借张正申现金捌万叁仟元整(83000.00),于2012年2月11日前还清。闫志田。2012年2月1日。”“今借张正申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闫志田。2012年2月1日。”被告刘云提交二人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0日刘云与闫志田协议离婚。2012年12月20日,法院对刘云、张正申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刘云称其与闫志田已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其联系不上闫志田。对闫志田向张正申借款25万元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闫志田借的钱未用于我们二人夫妻共同生活,他借款时从来没有告诉过我,我认为该借款属于闫志田个人债务。张正申称对刘云与闫志田的离婚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闫志田买房子用的,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我查封二被告的房子也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张正申认可闫志田后来分三次偿还了27000元。2013年4月27日,依原告申请,对闫志田于2012年2月1日给原告张正申书写的83000元欠条与120000元欠条中的“闫志田”签名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执95号执行卷宗公证书中第二页中的“闫志田”签名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3年5月14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司鉴登字371605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标时2012.2.1金额“83000”、“12000”两份借条上“闫志田”签名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执字第95号卷内“公证书”第二页上的“闫志田”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正申提交的借据两张和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鲁司鉴登字371605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2012年2月1日被告闫志田向原告张正申借款203000元的借款事实。张正申认可闫志田后来分三次偿还了27000元。被告闫志田尚欠张正申欠款176000元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原告诉求被告闫志偿还借款1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云提交与闫志田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20日刘云与闫志田协议离婚。因闫志田向张正申借款时间系2012年2月1日,其处于刘云与闫志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云不能证明张正申与闫志田就涉案欠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涉案欠款176000元,应视为被告闫志田与刘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志田、刘云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申借款176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闫志田、刘云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