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白瑞平、陈彩凤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陕西绿波实业集团榆林绿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瑞平;陈彩凤;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陕西绿波实业集团榆林绿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64号原告白瑞平,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原告陈彩凤,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文、马少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负责人张子飞,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房宏强,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绿波实业集团榆林绿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利雄,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瑞平、陈彩凤诉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公司)、陕西绿波实业集团榆林绿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波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1)神民初字第0229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白皎在被告神东公司所属的设备维修中心工作,住该公司公寓楼。2010年10月12日白皎在3号公寓楼7楼下楼时,从7楼电梯通道坠跌至负楼底层,被发现后送至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医院抢救,诊断证明摘要“于2010年10月12日接急救电话,高空电击坠落,当场抢救无效,心跳为0,血压为0。诊断:临床死亡。”事发公寓楼属神东公司所有,被告绿波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现受害人遭电击意外从电梯通道坠下,说明二被告在电梯的安全使用及管理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神东公司给付了困难补助及抚恤金,支付了部分丧葬费,原告也领取白皎人身伤害意外保险金。但这并不能抵消免除二被告的过错侵权责任。现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部分丧葬费7146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6104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明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白皎的身份关系。2、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善后处理意见。证明白皎电梯遭电击坠楼死亡的事实及神东公司在事发后给予困难补助及抚恤金等款项的事实。但二被告并未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被告神东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诉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称白皎系遭电击后从3号楼7楼电梯通道坠跌下负楼底层不是事实,被告对公安医院病历摘要“电击”一说不予认定。被告的3号公寓楼截止事发当日未收到过任何电梯故障的报告,事实是因白皎酒后持续踹、踢电梯门,导致电梯门损坏而不幸坠跌下电梯负楼底层致死的。本被告对原告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本被告提供的3号公寓楼使用的电梯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要求。作为业主本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公开招标选用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绿波公司,双方依法签订合同确定了物业服务的内容。故本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神东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李家畔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神东公司在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方面完全履行了业主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对电梯负有维修、管护义务的主体为被告绿波公司。2、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分局治安队“白皎死亡一事调查报告”。证明白皎因酒后踹、踢电梯门,导致电梯门损坏而从损坏处坠落。白皎死亡因其本身过错所致。3、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分局与王慧、郭国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事发当晚白皎曾经饮酒,自身存在过错。4、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分局与王玉堂、李存兰、崔广阔、刘巧丽、苏青宇、崔永兴、孔春丽、贾紫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白皎死亡之前3号公寓楼电梯运行正常。白皎酒后踹、踢电梯门,导致电梯门损坏而从损坏处坠落致死。被告神东公司无任何过错。5、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分局与母春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医院的救护人员只检查了白皎的眼睛和心脏,确认没有抢救余地后即离开,并没有对白皎进行细致检查。6、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分局拍摄的3号公寓楼电梯门照片13张。证明事发当晚,白皎踹、踢电梯门,致门损坏进而从损坏处跌落,其死亡是由于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绿波公司辩称,白皎酒后持续踹、踢电梯门,导致电梯门损坏而不幸坠跌下电梯负楼底层致死,本被告对原告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本被告同被告神东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但是,本公司与神东公司的物业合同系规范性合同,实质情况是神东公司与专门的电梯维护公司有具体合同,本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对电梯安全问题没有资格保证。被告绿波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神东公司《关于规范和签订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的会议纪要》、神东公司与神木县正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及电梯维护保修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神东公司与神木县正阳商贸有限公司对电梯的保养签订有具体合同,3号公寓楼电梯的维护及安全责任不在绿波公司。2、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神东公司3号公寓楼的电梯经检验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神东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中的诊断证明结论不予认可,善后处理意见是真实的,死亡证明是为了配合原告取得保险理赔而出具的,原告还拿到20万的意外保险金,上诉钱款实际具有变相赔偿意义。被告绿波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神东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神东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所有住户与神东公司有利益关系,且都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白皎酒后踹、踢电梯门,导致电梯门损坏而从损坏处坠落致死;对证据5有异议,母春明为何人、是否到过现场都无从而知,母春明不是诊断证明的签字医师,其证明效力低于诊断证明;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电梯上并无白皎的脚印,公安机关也只找到白皎的手印。被告绿波公司对被告神东公司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6证据证明目的亦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规范性合同,但实际神东公司的公寓楼电梯维护都是与专业资质的公司签订的合同,绿波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不对电梯的安全及维护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绿波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既无法证明电梯运行中不存在故障,也不能证明出事故的电梯是神木正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维护的;被告神东公司对被告绿波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神东公司提供的6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综合其2-6组证据,公安机关在电梯门上只采集到白皎的掌纹而未采集到脚印,仅有王玉堂等住户的证言,而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不能证实白皎死亡的原因在于其酒后踹、踢电梯门,导致电梯门损坏从而坠落致死的事实。对被告绿波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虽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但被告神东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神东公司与神木县正阳商贸有限公司对电梯的保养签订有保养合同。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白皎系被告神东公司设备维修中心职工,居住于神东公司生态园小区**公寓楼**。2010年10月12日下午下班后,白皎与同事等13人在中鸡镇李家畔“小四川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共饮河套酒3瓶。至晚上21时许,吃饭结束各自散开离去。晚上21时50分左右,居,居住于神东公司生态园小区**公寓楼**王玉堂家客人离去时发现**电梯门损坏了一道缝,门口留有一件黑色衣服,王玉堂就给物业打了电话。物业部人员于22时2分到达现场,发现电梯门损坏严重,到电梯底层查看,发现一男子躺在电梯地下室左下角,当即拨打110、120。120急救车22时17分到达现场,22时22分宣布该男子已死亡。事发后大柳塔公安分局经调查、走访,未发现事发现场有打斗或其他可疑痕迹,通过技术在生态园小区3号公寓楼7楼电梯门上采集到白皎掌纹及指纹。大柳塔公安分局白皎死亡一事调查报告认为“死者白皎酒后在神东生态园小区3号公寓楼7楼电梯口不幸坠入电梯底层导致死亡。”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况摘要“于2010年10月12日接急救电话,高空电击坠落,当场抢救无效,心跳为0,血压为0。诊断:临床死亡。”另查,原告白瑞平与被告神东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达成“关于白皎非因公死亡善后处理意见”,一、神东公司给予丧葬费8000元,神东公司工会给予亲属困难补助金70000元,设备维修中心给予家属抚恤金50000元,员工捐款32327元;二、白皎死后在殡仪馆发生的停尸费及其父母亲属在此期间发生的吃住费用约为80000元左右,由设备维修中心负责(11月17日后由白皎丧葬费中扣除);三、神东公司为白皎所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由白皎亲属到保险公司理赔,所得赔偿费用足额由白皎父母领取。再查,被告神东公司与被告绿波公司签订有《李家畔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包括3号公寓楼的电梯日常维修、养护及运行的管理。合同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另外,神东公司与神木县正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电梯保养合同》,其中包括3号公寓楼电梯的保养,合同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神东公司的公寓楼作为企业职工的居所地,由所有人神东公司统一管理、支配。电梯系公寓楼内附属公用设施,所有人应提供并保证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事发之后,大柳塔公安医院的诊断证明、大柳塔公安分局的调查报告,都认定白皎系从电梯口坠落致死。被告神东公司辩称白皎酒后踹踢电梯门,因其自身过错导致电梯门损坏而发生坠跌死亡,被告神东公司无过错。但综合本案证据,被告神东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证实白皎死亡系其自身过错所致的证据,故被告神东公司作为3号公寓楼的电梯所有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绿波公司与被告神东公司之间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绿波公司作为具有物业资质的公司对建筑物及附属的电梯只能提供一般性服务,加之神东公司与神木县正阳商贸有限公司针对电梯保养另外签订有专门合同,故绿波公司并非电梯的直接管理控制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神东公司在事发之后通过与原告协商,已给付二原告丧葬费8000元、亲属困难补助金70000元、家属抚恤金50000元共计128000元,此部分在诉讼之后应视为赔偿金的一部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于被告神东公司在事发之后积极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捐款,也与原告及时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神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瑞平、陈彩凤之子白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21046元(313900元+7146元),已支付12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神东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喜平审 判 员 敖 漫人民陪审员 王振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