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靖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小河乡沙沟村。被告刘甲(又名刘乙),男,汉族,靖边县东坑镇王伙场村人,现住靖边县苗家湾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刘甲因买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且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刘甲辩称,其确实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装潢房子。其愿意还钱,但因其长期患病,经济困难,目前没能力偿还。被告刘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甲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农历2013年2月29日向被告刘甲催要过一次借款,被告刘甲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5.5万元,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理应及时予以偿还。其未予偿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其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必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