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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26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4月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元宵节”送灯”燃放烟花与本组村民刘某乙发生矛盾,继而与刘某乙发生打架,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用脚将刘某乙身体多处踢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聂某某、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理智处理矛盾,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