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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与赵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赵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尚正。委托代理人:江兴林。被告:赵平。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委托代理人:廖陈笑。原告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兴林,被告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招用被告在生产岗位剪线头,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1380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月、加班工资180元/月),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2012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上班时在车间发现袖笼机出现故障,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规定,擅自检修,压伤右手环指,原告即指派人员把被告送医救治。医疗费8100元向原告借付,出院结算由被告办理(余款1078元由被告提取)。经仲裁,原告认为义劳仲案字(2013)48号裁决书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提出诉讼,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医疗费1078元,护理费58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29026元。被告赵平辩称:一、被告赵平系原告的员工,被告的损经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医疗补��金119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32元、医疗费1078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共计75613.64元。1、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九级工伤的补偿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款;2、被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在劳动仲裁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都可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3、原告已到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了工伤理赔手续,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已经将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汇入原告的账户,原告应当依法转交上述工伤补偿款;4、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保,对于社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被告本人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应当由原告补足。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工伤是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二份,以证明被告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的规定。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应该是由单位承担的,而不是由原告来承担被告的安全生产责任。三、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入职须知一份,以证明原告执行标准工资1200元/月、加班日不超过1小时。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其中有违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四、公司与职工双方协商工资确定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月劳资合计28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要以实际发放的为准。五、入职员工到岗期与工作交接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工作移交必须按规范程序和约定方案工作确定签名。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是实现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六、借款凭证、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医疗费向原告借用。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受伤后向原告借了1万元用于预交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8100元,剩余的1900元已归还给原告。七、2012年11月4日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在职期劳资、工伤医疗费等已结算付清。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中可以体现被告赵平5月份出全勤的,6月份工作了11天,加7月20日顶班一天,工资合计6327元,说明被告实际得到的工资是每月超过3800元的;社保处支付给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7021.79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是8100元,社保处没有报销的1078元医疗费被原告从被告的工资扣发了。八、2013年1月16日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违规操作,撤回仲裁后要求原告支付2000元和社保基金赔付的费用转付给被告,被告放弃其他权益。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内容明确显示是附条件的,如果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元及转交社保赔付的费用,被告向仲裁委撤回仲裁申请,但因原告没有依约支付2000元及转交社保赔付的费用,被告就未撤回仲裁申请,直至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九、金华市职工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3日确认被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九级,停工留薪期待遇至该日止。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十、关于不参加社会保险说明书申请一份,以证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由���保基金支付,被告拒绝参保,法律后果按合同规定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已经给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十一、2012年7月27日被告承诺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承诺手指治好要求报销,以后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诺的意思是手指治疗的费用已经花了8100元,除了8100元被告以后就不向原告去主张了,而实际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去主张过。十二、“手指治好,要求报销,以后与公司无关”的承诺一份,以证明被告拒绝到医院治疗。被告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十三、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3)4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该裁决���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一、工伤一次性支付单二份,以证明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以证明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与2012年12月20日收到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四、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九级。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11日,被告就职于原告单位,2012年3月7日,原、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的生产岗位工作,被告月工资1380元。与该劳动合同同日签订的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公司与职工双方协商工资确定表”中记载,被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2012年4月所签同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中显示,被告为原告生产车间的班组长。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的劳资结算协议中记载,被告赵平2012年5月份加6月份11天加7月20日一天合计工资为6327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的月实际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作、补贴、奖金等平均为3800左右。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因原告的绣笼机出现故障,被告检查时手放在机器的皮带轮边,机器突然启动,压伤被告右手环指。当日,被告被送至义乌市稠州医院治疗,住院9天,原告未为被告提供护理,由原告预付医疗费8100元(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7320.89元,出院后治疗费用307.2元,合计7628.09元,余款8100元-7628.09元=471.91元由被告从医院退回),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报销给原告的医疗费为7021.79元。2012年7月24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2年10月23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280元由被告垫付。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进行工资结算,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1078.21元���预付医疗费8100元-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7021.79元=1078.21元)。2012年11月13日,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支出户汇入原告帐户应由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2012年12月20日,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支出户汇入原告帐户应由被告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该二项费用原告至今尚未转付给被告。2012年12月3日,赵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停工留薪期待遇1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医疗费1078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75294元。2013年4月26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第(2013)48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4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医疗费1078元、护理费58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902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还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向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申请支付,仲裁委不予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因工负伤致残,劳动能力受损,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月工资在劳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协商工资确认表中的记载与实际情况均不符,本院据实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进行劳资结算,之后,被告未在原告单位工作,本院确认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终止。被告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606.3元(1078.21元-被告从医院退回的471.91元)、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2012年6月11日���2012年11月4日,按4个月计即38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伤残为4个月即2977元/月×4个月)。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80元由原告返还。原告截留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属不当利益,为减少诉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转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平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4日终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奔度���饰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赵平医疗费606.3元、护理费7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元、鉴定费280元,合计28714.3元。三、原告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转付被告赵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10.32元,合计25860.32元。四、驳回原告浙江义乌奔度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