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诉人佟╳╳志被申诉人刘╳╳、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佟XX,刘XX,谢XX,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佟XX。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XX。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申诉人佟XX因与被申诉人刘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钦检民抗(2012)10号民事抗诉书,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钦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3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蒙业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邦超和人民陪审员劳景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黄廷峰担任法庭记录。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开智、代理检察员韦希出庭履行抗诉职责。申诉人佟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刘XX、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3日,原审原告刘XX诉称,原审被告谢XX与原审被告佟XX是夫妻关系,原审被告谢XX2009年2月28日称家庭生意资金暂缺为由,向原审原告借款7000元,并立写借据给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借款时口头讲,暂借几个月即归还。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促,原审被告未有归还。2011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原审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原告刘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审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证明原审被告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时间;3、(2010)灵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及原审被告佟XX的住址。原审被告佟XX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回复(2011)灵民初字第698号的举证说明》中阐明,原审被告佟XX与原审被告谢XX于2009年2月1日分居,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谢XX要求离婚,后因原审被告谢XX同意去民政办理离婚才撤回起诉,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灵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19日佟XX与原审被告谢XX到民政局办了离婚手续,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原审被告谢XX从2005年开始参与赌博,利用各种借口骗取家里钱财,用于偿还赌债(有借条为证),经多次规劝劣性不改,最终欠下高额债务,生活遭到外来干扰,无法正常生活下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被告佟XX没有认识原审原告刘XX,是原审被告谢XX以个人名义借钱的,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原审被告佟XX与原审被告谢XX离婚时协议上也写明离婚前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是原审被告谢XX以个人名义借的,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不属共同债务。为此,本案债务与原审被告佟XX无关,不应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佟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2、桂钦南离字011000026号离婚证1份;3、借条2份;4、保证书1份。原审被告谢XX不进行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被告谢XX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其证明的事实,原审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佟XX提供的4份证据,经原审原告刘XX在庭审时质证认为,该4份证据只有证据3证明原审被告佟XX与原审被告谢XX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离婚是事实之外,其余证据都不真实,协议说其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不是事实,都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佟XX提供的证据1,原审被告谢XX所借的原审原告的款是用来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原审被告佟XX承担归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未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佟XX所举证据1、证据3、证据4都是复印件,且原审被告谢XX向原审原告借款时是在两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审不予采信;对证据1,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用来证明原审被告佟XX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审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份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佟XX、谢XX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离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审予以采信;证据3,与该案无实质性关系,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原审不予采信;证据4,这两份保证书,是两原审被告用以规范生活行为的要约,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两份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原审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原审被告谢XX与原审被告佟XX在登记结婚后至2010年1月18日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两原审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09年2月28日,原审被告谢XX向原审原告刘XX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给原审原告收执,内容是:“今借到(刘XX)身份证号码450721197308102055现金柒仟元正(7000元)。本人身份证号码(4528241977090600381,借款人谢XX,2009年2月28日”。借款未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有利息。2011年5月23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原审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7000元给原审原告,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谢XX向原审原告刘XX借款并立写有《借据》给原审原告收执,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借据》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审原告借款给原审被告谢XX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审被告谢XX借到原审原告刘XX的款后,没有及时归还,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7000元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谢XX借到原审原告的款时原审被告谢XX与原审被告佟XX仍是夫妻关系,虽然《借条》仅是原审被告谢XX一人签名,但原审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原审原告主张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主张。因此,原审确认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审被告谢XX、佟XX连带偿还。原审被告佟XX以借款是原审被告谢XX用作赌博的,不属于用在生活开支不应由其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谢XX、佟XX共同连带偿还原审原告刘XX借款人民币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被告谢XX、佟XX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有误。理由是:一、原审被告佟XX与原审被告谢XX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明确“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说明协议之前双方无共同债务,2009年2月28日原审被告谢XX写借据借到原审原告刘XX的7000元是原审被告谢XX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二、原审原告刘XX主张原审被告谢XX借其7000元是用于家庭生活,缺乏证据。借据没提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原审原告刘XX也没有举出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加之,原审被告佟XX否认此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以原审原告刘XX应承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借款是原审被告谢XX用于家庭生活的不利后果。三、原审被告谢XX向原审被告佟XX作保证的2份《保证书》提到:“不再参与赌博,踏实工作,老实做人,努力赚钱,负起家庭责任,改过自新,老老实实地把所欠的钱逐步还清”和“我保证以后不去赌博,欺骗老婆,任何事情都要和老婆商量,如果不遵守,可以解除夫妻关系”。这也印证了原审被告谢XX借原审原告刘XX7000元是用于赌博,造成原审被告谢XX夫妻关系破裂。四、2012年8月14日,检察机关制作的陈林伟询问笔录(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谢XX在原工作单位上班期间,经常有社会上的人到单位来讨债追借款或赌债,印证原审被告谢XX借款用于赌博。申诉人佟XX诉称,原审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申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7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刘XX与谢XX之间的债务并非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刘XX与谢XX之间的债务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佟XX对刘XX与谢XX之间的债务毫不知情,也不得使用过刘XX所称的借款。谢XX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履行扶养、赡养义务中,应认定为谢XX的个人债务。在本院再审举证期限内,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有原审的书证,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检察机关对陈林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谢XX在原工作单位上班期间,经常有社会上的人来单位来讨债追借款或赌债,以证明谢XX借款用于赌博。在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佟XX提供有原审的书证,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的7000元债务不属于合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立写这7000元债务《借据》时,申诉人佟XX与被申诉人谢XX已经分居;2、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城中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申诉人佟XX与被申诉人谢XX自从2009年2月已经分居至今。被申诉人刘XX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有原审的书证,在再审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申诉人谢XX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答辩意见书》中辩称,这7000元的债务不是真正的借款,而是被申诉人谢XX向被申诉人刘XX借了高利贷所产生出来的部分利息,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不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立写这7000元的《借据》时,申诉人佟XX与被申诉人谢豪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申诉人佟XX对此毫不知情。被申诉人谢XX向被申诉人刘XX所借的高利贷,也不是用于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申诉人佟XX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虽然高利贷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被申诉人谢XX愿意承担一部分偿还责任。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申诉人谢XX在原审期间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刘XX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申诉人佟XX在原审期间提供的4份证据,被申诉人刘XX在原审时质证认为,只有证据3能证明申诉人佟XX与被申诉人谢XX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其余的证据都不具有真实性,离婚协议说其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不是事实,是为了逃避债务。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佟XX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颁发的原始登记证书,申诉人佟XX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对申诉人佟XX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2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申诉人佟XX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3,是被申诉人谢XX与申诉人佟XX、案外人佟义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申诉人佟XX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及申诉人的主张,但可以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被申诉人刘XX、谢XX在本院再审期间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再审期间的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申诉人佟XX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申诉人佟XX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是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但其证明的内容并不能证实申诉人佟XX与被申诉人谢XX自2009年2月分居至2012年11月13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再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被申诉人刘XX与申诉人佟XX互不认识,在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被申诉人刘XX从未有向申诉人佟XX提出过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XX与谢XX之间的7000元债务,是否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申诉人佟XX认为原审认定刘XX与谢XX之间的债务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XX与谢XX之间的这7000元债务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而是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诉人谢XX认为这7000元债务属于非法高利贷利息,但其明确表示愿意个人承担一部分偿还责任。二、刘XX与谢XX之间的7000元债务,是谢XX的个人债务还是谢XX、佟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佟XX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诉人佟XX认为,原审认定刘XX与谢XX之间的这7000元债务,是谢XX、佟XX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谢XX、佟XX共同连带偿还。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申诉人佟XX认为刘XX与谢XX之间的这7000元债务是谢XX的个人债务,并非是谢XX、佟XX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1、申诉人佟XX对刘XX与谢XX之间的债务毫不知情,直到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才得知刘XX与谢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申诉人佟XX也不得使用过刘XX所称的借款;3、谢XX所借的这7000元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庭开支或履行扶养、赡养义务中。因此,这7000元借款债务应认定为谢XX的个人债务。本院再审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的问题。申诉人佟XX主张本案的债务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而是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申诉人佟XX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申诉人谢XX主张这7000元债务属于非法高利贷的利息,但该主张只有被申诉人谢XX的一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诉人谢XX的主张。关于本案的债务是被申诉人谢XX的个人债务还是被申诉人谢XX、申诉人佟XX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所讼争的借款7000元,是在申诉人佟XX、谢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诉人佟XX、被申诉人谢XX主张借款属于被申诉人谢XX的个人借款,申诉人佟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申诉人佟XX及被申诉人谢XX承担举证责任。申诉人佟XX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讼争的借款是属于被申诉人谢XX的个人借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再审确认本案所讼争的借款属于申诉人佟XX、被申诉人谢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申诉人佟XX、被申诉人谢XX共同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申诉人佟XX的申诉无理,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够充足。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蒙业兴审 判 员  陈邦超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