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象民初字第737号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廖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刘X,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503041969********。被告廖XX,男,汉族,约40岁,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号。(具体身份情况当事人未提供)原告刘X与被告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人民陪审员郝总路、王新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至执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9日暂算至2013年4月18日为7800元),共计10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11年12月19日《借条》原件一张;2、2011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西环路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张。被告廖XX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X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9日,被告廖XX因做生意资金欠缺向原告刘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X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为期三个月,特此为据。”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廖XX的签字及手印。次日,原告刘X至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西环路支行将人民币100000元汇至被告廖XX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廖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廖XX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廖XX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限应从被告廖XX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算,即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是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XX应归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XX承担并支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燕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覃 鑫 来源: